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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宋艳与贾明利、王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贾明利,王新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624号原告:宋艳,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贾明利,男,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其他情况不详)。被告:王新芬,女,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其他情况不详)。宋艳与贾明利、王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958元(该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1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贾明利、王新芬的儿媳,2015年开始至2016年9月二被告以炒股亏损需要补仓为名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贾明利后,被告贾明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全部借款于2016年9月7日全部归还。然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以股票未回本故无钱偿还为由进行拖延。2016年12月份,二被告躲避原告不见,至今原告始终未能联系上二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中国工商银行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中国工商银行存折1本,证明借款的事实;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借款中90000元系周某赠与给原告。被告贾明利、王新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被告贾明利、王新芬系其公公、婆婆。被告贾明利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间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分8笔共计取款20000元,给付被告贾明利;原告于2015年2月7日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分4笔共计取款20000元,给付被告贾明利;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2月21日从其母亲周某名下中国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分三笔取款20000元、30000元、40000元,共计90000元,给付被告贾明利;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分4次取款共计20000元,给付被告贾明利。上述款项共计1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贾明利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贾明利于2015年共计向儿媳宋艳借款人民币肆万圆整,于2016年再次向宋艳借款人民币贰万圆整,并于今日向宋艳及其母亲周某借款人民币玖万圆整,共计壹拾伍万元整,定于3个月后一并归还,立此为据”。被告贾明利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成诉。另查明,案外人周某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案外人周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因原告公公、婆婆炒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份周某陆续给了原告90000元。周某表示该90000元其已赠与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处理。针对该90000元周某不向贾明利、王新芬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贾明利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贾明利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明利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使用借款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艳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明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贾明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贾明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晨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人民陪审员  朱鹏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