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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6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6825泰州市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松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松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6825号原告:泰州市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吟福花苑。法定代表人:吴智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丁松林,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泰州市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物业公司)与被告丁松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被告丁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延期服务费、公共耗能费、滞纳金等466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垃圾清运费、滞纳金3109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物业费1032元、垃圾清运费72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物业费1032元、垃圾清运费72元,2014年8月31日起的违约金552元,2015年8月31日起的滞纳金34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吟福花苑的业主。被告于2013年10月接受所购房产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0.9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每日的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10月至今一直未能交纳物业管理费等,为此被告按约定应给付相应的滞纳金。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丁松林辩称,被告2013年8月31日拿到钥匙后一年多才入住。被告交纳了装修押金2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交纳了物业管理费2758元,共计475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合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松林是泰兴市吟福花苑12-707室业主。2013年8月31日,原告弘丰物业公司与被告丁松林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吟福花苑12幢707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5.59㎡)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9元/㎡/月,生活垃圾处置费为72元/年;公共能耗费(公共用电、用水)按供电、供水部门收费标准每年每户500元预收,依照总表每户按实分摊(第一年领房时预收,多转少补),二次供水每户260元;电梯房代预收电梯运行费,每年每户预收一层180元,二层280元,三层360元,四层420元,五层480元,六层530元,七层560元,八层590元,九层620元,十层650元,十一层680元(多转少补)。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缴纳一次,缴费时间为应交缴的前一个月预付。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如物业公司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业主有权要求物业公司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缴纳了一定期限内的物业服务费,但自2014年9月1日至今的物业服务费未能缴纳。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管理不到位,公共区域、共用设施未及时维护等现象。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将不再为吟福花苑提供物业服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弘丰物业公司与被告丁松林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即有权获得物业服务费用;而被告即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用,逾期应按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考虑原告存在管理不善和服务不到位的情形,结合本案实际,可适当减少被告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比例,减少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30%。综上,被告丁松林应当交纳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545.6元[(0.9元/㎡/月×95.59㎡×12个月+72元/年)×70%×2年]。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上述费用,其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滞纳金实质即为违约金,原告主张901元,本院酌情调整为600元。被告辩称应抵扣装修押金2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545.6元、违约金600元,合计2145.6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市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泰州市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丁松林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玉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肖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