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七里堡置业有限公司与井元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七里堡置业有限公司,井元芹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七里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元芹,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七里堡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井元芹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七里堡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2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山东七里堡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系该小区开发商,被上诉人是该小区业主之一,已经有多名业主另案涉诉。因涉及众多业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井元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井元芹要求上诉人山东七里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山东七里堡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案情简单、清楚、争议标的额较小,不涉及重大人身或财产性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之情形。综上,上诉人山东七里堡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亓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