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李本玉与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玉,朱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960号原告:李本玉,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被告:朱清,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原告李本玉与被告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2133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朱清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因被告需要的是现金,原告便于借款当日在赫章县城××镇夜郎广场旁的农业银行取出20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以求公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本玉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法院判决被告朱清给付本金之日止。被告朱清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朱清向原告李本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置,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本玉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注:月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人朱清”。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陈大先的询问笔录及朱清的通话录音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清向原告李本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清单及朱清的通话录音为凭,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是有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本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减半收3060元,由被告朱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