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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9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昊杰灯饰配件加工部与万开明、韦玉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昊杰灯饰配件加工部,万开明,韦玉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9737号原告:中山市古镇昊杰灯饰配件加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主要负责人:刘红武。被告:万开明,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住,被告:韦玉鸽,女,1989年5月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原告中山市古镇昊杰灯饰配件加工部(以下简称昊杰加工部)诉被告万开明、韦玉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昊杰加工部的主要负责人刘红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开明、韦玉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934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2693.4元,共计人民币29627.4元。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以向原告购买及加工灯罩贴合辅村配件,约定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所在地,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变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货款的10%违约金。但从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拖欠应付货款,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9627.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7年3、4、6月对数单;2、2017年6月11日、6月22日送货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26934元的事实。被告万开明、韦玉鸽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昊杰加工部称被告以蓝光厂名义从2016年年中的时候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关系,被告通过电话下订单,我方组织生产后再送货给被告,被告本人或仓管签收,被告每个月出具一张对数单给我,我们每个月的结算时间就是月底前后,结账后被告通过现金或交付第三方的支票来结算。涉案货款主要发生在2017年2月份至2016年6月份。以上事实,有被告万开明签名确认的对数单3张和送货单2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昊杰加工部与被告万开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万开明拖欠货款26934元,提供经被告万开明签名确认的对数单3张和送货单2张为证,被告万开明对此未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开明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万开明支付货款26934元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万开明承担违约金2693.4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对数单及送货单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上述诉求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韦玉鸽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万开明与被告韦玉鸽是夫妻关系,但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在对数单及送货单上也没有被告韦玉鸽的任何签名,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查明,其对此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万开明、韦玉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昊杰加工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昊杰灯饰配件加工部支付货款26934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昊杰灯饰配件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昊杰灯饰配件加工部承担25元,被告万开明负担24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洁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