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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刘平平与傅垣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平,傅垣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3063号原告:刘平平,女,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傅垣星,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刘平平诉被告傅恒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由于买房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原告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管辖约定。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不存在管辖权约定。二、本案依法应由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诉法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在厦门市××区居住,应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在河南省漯河市××院××楼××单元××号居住,故,原告起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符合管辖权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傅垣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啸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