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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亮与庄河市大郑畜禽定点屠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4018号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对原告张亮与被告庄河市大郑畜禽定点屠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辽0283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计算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辽0283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7页倒数第1行的“医疗费40954.30元(不含医保外用药12065.10元)”应更正为“医疗费42947.80元(不含医保外用药12065.10元)”;第8页第2行的“合计564754.30元”应更正为“合计58747.80元”;第8页第13行的“不足部分45754.30元(56754.30元-10000元)”应更正为“47747.80元(58747.80元-10000元)”;第8页第15行的“32028.01元(45754.30元×70%)”应更正为“33423.46元(47747.80元×70%);第9页判决条款第一项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亮合理经济损失75580.7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亮合理经济损失32028.01元,合计107608.80元;”应更正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亮合理经济损失75580.7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亮合理经济损失33423.46元,合计109004.25元(含已给付的10000元);”。审判员  刘延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晗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