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罗红云与熊衍发、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云,熊衍发,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2878号原告:罗红云,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陈友房,南昌县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细海,男。汉族,1953年6月19日出生,住。系原告罗红云哥哥。被告:熊衍发,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李丁生、卢宇,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塘南镇协成村。法定代表人:熊衍发。原告罗红云诉被告熊衍发、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房、罗细海、被告熊衍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丁生、卢宇、被告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衍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云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到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11月7日,原告在货运车上搬运,因货物堆放不稳导致货物坍塌、原告从车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告熊衍发委托肖小兵带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骨折可疑,肖小兵觉得没问题就带原告回家,原告感到身体不适,于2015年11月17日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粉碎性骨折,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一直在做保守治疗,但没有好转迹象,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并做了手术。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承担相应责任,也没有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衍发辩称:原告与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熊衍发系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股东,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当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终结,后续治疗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后告知其选择最好的治疗方式,治疗后拿发票给被告,被告愿意承担,原告选择保守治疗,2016年2月原告及亲属到厂里要求给予赔偿,被告熊衍发给了原告2000元,原告后来到北京治疗存在过度医疗。事故发生时,车上有四人在做事,原告从车上摔下来,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立即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告知原告选择最好的治疗方式,原告自行选择保守治疗。后来被告到北京治疗,舍近求远,治疗费用过高;原告选择保守治疗,导致误工期过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罗红云到被告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11月7日,原告罗红云在货运车上搬运货物时因货物堆放不稳坍塌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以肖小兵的名字拍摄数字X线片,检查报告单显示:左跟骨骨折可疑,请结合临床。后原告罗红云进行保守治疗。2015年11月17日,原告罗红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拍摄螺旋CT片,诊断报告显示: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13日,原告罗红云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拍摄X线片,诊断报告显示:左跟骨骨折,位置尚可,骨折线模糊。2016年5月3日,原告罗红云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做影像学检查,诊断意见:做足跟骨骨折后修复性及后遗改变;左踝关节骨质疏松;外踝骨质密度不均。2016年10月18日,原告罗红云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7天,行左侧距下关节融合术。出院建议:1、全休壹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原告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46233.28元。住院期间,原告罗红云支付陪护费1020元。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原告罗红云在江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601.84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门诊费1310.57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罗红云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红云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后续治疗费为伍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罗红云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罗红云是否存在过度医疗、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与原告摔伤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抽取鉴定机构,委托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南莲鉴定[2017]临鉴字第0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红云不存在过度医疗,但北京积水潭医院不合理费用为615.41元。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与原告摔伤事故存在关联性,其参与度: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熊衍发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当时穿拖鞋上班,原告称2015年11月7日7时公司员工打电话让其去卸米,没来得及换鞋。另查明:原告罗红云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罗红云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螺旋CT诊断报告单、南昌市洪都中医院X现诊断报告单、江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红云到被告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原告在从车上卸米时摔下受伤,被告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危险,但并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应按各自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原告承担15%的责任,被告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承担85%的责任。原告罗红云系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数额应按农村相应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为47530.28元(46233.28元+601.84元+1310.57元-615.41元);误工费为10986.41元(11139元/365日×360日);护理费为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营养费为14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90754.69元。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手术与原告摔伤事故存在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70.74元(90754.69元×85%×50%-2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红云各项赔偿款36570.74元;二、驳回原告罗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由原告罗红云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正涛人民陪审员 张细撮人民陪审员 伍日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敏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