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6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刘文明与王洪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明,王洪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6216号原告:刘文明,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洪斌,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原告刘文明与被告王洪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己交的定金20000元。2、支付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租赁位于夏威夷南岸一期北商铺东门“不一样鱼火锅”底商,被告要求原告预先支付定金2万元,以保证此底商优先原告承租。原告在粗略了解此底商的使用面积及地理位置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19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被告在收到2万元定金后按之前约定出具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收到合同后,发现合同条款中租赁期限仅一年半,租金43万元,属于不公平合同,且多次沟通无果,原告决定放弃租赁意向,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王洪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欲租赁位于夏威夷南岸一期北商铺东门“不一样鱼火锅”底商。2017年3月,被告以房主的身份与原告达成租赁意向,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房屋定金贰万元整。位置:夏威夷南岸北门,门面房定金。(十日内签订合同)收款人:王洪斌”。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拟定的合同租赁期限较短,租金过高,且被告非房主,故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从“收条”内容可看出,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的性质系双方将要订立租赁合同的意向金,即“订金”,而非“定金”。“订金”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并不具备担保性质,也就不具有定金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未能签订合同的原因系合同条款未能协商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即合同的签订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未能签订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现合同既未签订,被告理应返还订金,并支付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订金给付后第十日起算,即从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文明订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计186.5元,由被告王洪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