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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缪奶琼与刘洋、刘跃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奶琼,刘洋,刘跃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1842号原告:缪奶琼,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扈燕,四川亰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刘跃兴,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泸,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奶琼诉被告刘洋、刘跃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缪奶琼及委托代理人扈燕、被告刘洋和刘跃兴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祥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郭生莲赔偿款132220.68元;2、要求被告对自行安装的升降机进行整改并达到安全作业要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17日,原告租赁被告刘洋购买的位于XX区XX号门市,租期三年(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门面租赁协议与被告刘跃兴签订。2015年10月23日上午,在本案所涉租赁门市内使用被告安装的上下运输机(多功能提升机)运输货物,原告及其雇请的员工郭生莲也在提升机内,提升机钢绳从锁扣中滑落,提升机坠落地面致原告和郭生莲受伤。事发后,郭生莲被送往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行内固定术等治疗6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月、院外继续治疗、半年不负重等。2017年2月22日,郭生莲再次入住四川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行内固定取除术,经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等。郭生莲共产生医疗费120903.97元(其中原告垫付115903.97元,被告垫付5000元)。后郭生莲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26日评定为2个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郭生莲在事发前已农转非,郭生莲有1个被扶养人口(即郭生莲之母)。其母生于1939年4月22日,系农村居民,共生育有3个子女。郭生莲先后于2016年和201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本院于作出(2016)川0504民初911号和(2017)川0504民初14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分别向郭生莲赔偿93808.7元(门诊费1661.70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984.8元)和24800元(医疗费21419元、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588元、交通费100元以及(2017)川0504民初1440号案诉讼费25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75元和261元。原告在郭生莲住院期间垫付其医疗费97823.1元医疗费未计入前述二次诉讼中。原告共支付郭生莲各项赔偿费用217767.8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郭生莲住院期间其实际支付了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76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事故还导致原告经营产品损害价值2600元。同时,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提出健康权纠纷的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2016)川0504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60%责任。后二被告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川05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二被告辩称:对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安装提升机并交付原告使用、事故事实以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等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本院作出(2016)川0504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川05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并以涉案提升机只有在提升机内部操作、不能在机外操作以及原告未聘请专业人员安装且安装不牢固为由认定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不合理。二被告认为操作人员可以站在一楼涉案提升机机外操作并已告知原告如何使用涉案提升机,且该提升机说明书上并未要求必须由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安装,本事故系原告自身操作不当造成提升机锁扣脱落钢绳滑落,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这是其一。其二,调解书确认的原告向郭生莲支付的赔偿金额不能直接认定为本案相应的损失金额。理由如下:二被告不认可郭生莲的伤残等级及调解书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与郭生莲在二次诉讼过程中均是调解结案,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可能;郭生莲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扣减郭生莲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垫付了郭生莲医疗费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三,该提升机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被告无偿提供其使用的,被告不承担该提升机的维修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包括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及协议第六条约定了“……租赁期间房屋内所有设施均由乙方(原告)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操作人员是否可以站在涉案门市一楼提升机外操作,被告是否已告知原告如何使用涉案提升机。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现场勘验,涉案门市高5.2米左右,该门市中除距离最里面墙1.5米左右的空间外均有阁楼,该空间一侧安装有多功能提升机、另一侧为室内步行楼梯。涉案提升机安装在该空间的屋顶靠墙处、两侧用板子自地板到屋顶完全隔离(两侧距离约2米左右),下部安装有提货架,提升机电源线未固定在墙体或提升机的支架上,电源线直径为1.2cm,提货架底板与二楼阁楼楼板间的空隙为1.4cm。本院认为如站在一楼提升机外操作,因电源线未固定,电源线将与提升机底板接触并从提升机底板与二楼阁楼楼板间的空隙处通过,其无足够的安全空间让电源线自由通过。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可以站在涉案门市一楼提升机外进行操作的事实不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多功能电动提升机的合格证和证人程某、刘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合格产品并已告知原告站在一楼提升机外如何使用涉案提升机。但该合格证没有载明型号和出厂编号,也没有检验科、检验组长、成品检验员的签章,没有检验日期,本院无法核实该合格证书是否系涉案提升机的合格证。证人程某虽陈述在提升机试运行时已告知原告只能在一楼提升机外操作、提升机只能装货,并陈述其安装提升机时证人刘某也在场;但证人刘某陈述其安装过程中未见过电工即证人程某,也未见程某安装电源线等,并不知道程某或被告已向原告告知如何使用提升机的事实。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合格产品并告知该涉案提升机正确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或已将涉案提升机的说明书等交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操作人员可以站在一楼提升机外进行操作、并向原告交付了合格产品且告知原告涉案提升机只能在机外操作、只能装货等使用方法的事实不予确认。二、郭生莲的伤残等级。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郭生莲所受损伤评定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质证表示其未参与该次鉴定,不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参加该次鉴定,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郭生莲起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出具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检验方法恰当、分析说理充分、适用标准正确。且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郭生莲的伤残等级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郭生莲所受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三、郭生莲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辩称郭生莲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原告陈述其在事发前使用提升机均系站在机内操作,被告并未告知其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本院认为,该涉案提升机在事发前一直系人货混装,事发时系原告操作提升机,郭生莲系原告聘请的门市员,其提供劳务均系按照原告安排或认可的方式开展工作,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在本案中,被告除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郭生莲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郭生莲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事实不予确认。四、如何认定郭生莲因此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发票和12份门诊发票、1份收据,拟证明郭生莲产生医疗费120903.97元。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门诊费发票载明的医疗费,认可住院费发票载明的医疗费,但被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000元。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郭生莲住院医疗费119032.2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认可该住院费中被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9份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的门诊发票有医疗诊断,但其中有1份金额为3.5的发票系重复的,故本院结合郭生莲治疗情况及医嘱,对原告提供的8份门诊发票予以采信,对重复的金额为3.5元的门诊发票不予采信,对郭生莲产生819.9门诊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份泸州市龙马潭区朝阳门诊发票,因无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3份发票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郭生莲因此事故在朝阳门诊产生医疗费988.3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据1份,因该收据未载明购买人,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郭生莲因此事故购买腰固产生费用6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郭生莲共产生医疗费119852.17元(其中原告支付114852.17元、被告垫付5000元)。2、残疾赔偿金。因郭生莲系农转非人员,定残日已年满50岁,其所受损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认定郭生莲伤残赔偿金为62892元(26205元/年×20年×12%)。3、鉴定费。因鉴定费系郭生莲主张其赔偿金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郭生莲伤残等级产生了鉴定费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郭生莲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认定为4800元(40000元/年×12%)。5、护理费。因郭生莲两次住院时长分别为61天和16天,本院结合郭生莲病情、本地生活水平认定郭生莲护理费为7220元(61天×100元/天+16天×70元/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支付郭生莲护理费33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郭生莲两次住院时长分别为61天和16天,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认定该费用为1540元(77天×20元/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郭生莲的被扶养人系其母杨朝德,系农村居民,共生育有3个子女,定残日已年满76岁。本院结合郭生莲伤残等级等情况认定该费用为1850.2元(9251元/年×5年×12%÷3)。8、交通费。本院结合郭生莲病情、就医情况等酌情认定600元。9、误工费。因郭生莲两次住院时长分别为61天和16天,第一次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1月,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郭生莲持续误工至定残日,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郭生莲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结合郭生莲从事的行业、定残日等情况,参照2015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1181元/年计算郭生莲的误工费为11855元[41181元/年÷365天/年×91天+41181元/年÷365天/年×16天×(1-12%)]。10、原告承担的诉讼费1328元。因原告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2017)川0504民初1440号案诉讼费253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诉讼费损失253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11、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郭生莲在治疗过程中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认为郭生莲因此事故产生了营养费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12、产品损失。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除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此事故产生产品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产生产品损失2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郭生莲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11562.37元(其中原告支付206562.3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五、原告是否实际向郭生莲支付了(2016)川0504民初91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7)川0504民初14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金额。原告提供了三份收条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调解书确认赔偿义务,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郭生莲核实,确认原告已向其足额支付了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予以采信,对原告已向郭生莲履行了前述调解书确认的赔偿义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现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述:一、被告是否应对涉案提升机进行维修并达到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当事人对维修义务有约定应从其约定。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房屋内所有设施均由原告维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提升机进行维修并达到安全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作出的(2016)川0504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书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作出(2016)川05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60%责任。至于二被告认为前述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不合理,因前述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在本案中,原告除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述判决认定不清楚、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郭生莲因此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211562.37元,二被告尚应承担121937元(211562.37元×60%-5000,精确到元)。综上,因原告已向郭生莲支付了各项损失赔偿款。故二被告应将其承担的121937元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刘跃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1937元给原告缪乃琼。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580.5元,由被告刘洋、刘跃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坤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