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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兰州西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姜星、朱风山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西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姜星,朱风山,朱桓庆,赵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西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连城镇。法定代表人朱风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梅,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兰州西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星,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原审被告:朱风山,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审被告:朱桓庆,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审被告:赵秀萍,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上诉人兰州西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星及原审被告朱风山、朱桓庆、赵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5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兰州西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要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本案至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具体事实和理由为因为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姜星未做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是双方当事人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解决争议的法院,是对法定地域管辖的变通和补充,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合同书中有管辖的约定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该合同书中对管辖约定表述为:”甲乙双方恪守信用,若有纠纷,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甲方所在地相关司法法律部门解决。”从该约定所表述的内容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包括在约定的内容中的,同时该约定还明确确定了解决纠纷的地域是被上诉人(即甲方)住所地,所以依据该条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雪生审判员  胡兆恩审判员  卢妍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建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