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执恢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冬梅、古昭平、陈光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2017)川1028执恢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冬梅,古城,古昭平,陈光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8执恢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街道隆泸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张奎林,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冬梅,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被执行人:古城,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被执行人:古昭平,男,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被执行人:陈光华,女,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古湖街道石油路一段268号。法定代表人:郭念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隆昌县的营业用房(面积:40.61平方米)一套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征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