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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尹淑敏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淑敏,张云志,王洪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淑敏,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志,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中专文化,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洪清,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小学文化,住梅河口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淑敏、张云志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洪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5)梅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淑敏、张云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吉05刑终2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吉0581刑初212号刑事裁定,准许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尹淑敏、张云志、王洪清的起诉。原审被告人尹淑敏、张云志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调阅全案卷宗,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淑敏、张云志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上诉人无罪。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准许原公诉机关撤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新江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薛征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