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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小结与冯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结,冯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4419号原告:周小结,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刘占华,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上蔡县司法局大路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建国,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徐喜梅,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原告周小结与被告冯建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华、被告冯建国委托代理人徐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结诉称,2017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滋事。在原告家门前,被告用啤酒瓶猛砸原告头部和眼部,对原告腰部和手进行击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和手指骨折。原告事后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被告冯建国辩称,原告系被告弟媳,因赡养老人问题,被告去原告家中询问,双方只是争吵,相互撕扯了几下。医疗费花费过高,且住院情况不属实。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小结系被告冯建国的三弟媳妇。2017年3月5日19时许,冯建国与周小结因赡养老人的问题产生矛盾,在周小结家门口的过道内,冯建国对周小结实施殴打,将周小结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周小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10日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8月25日出院,因存在挂床现象,酌定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19392.51元。2017年6月13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黄)行罚决字[2017]104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冯建国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上蔡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证、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遭受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冯建国与周小结因赡养老人的问题产生矛盾,应通过协商或法律程序解决。原、被告双方未能克制,引起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结合本案,以原告周小结承担30%、被告冯建国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周小结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9392.51元。2、护理费,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及住院天数,按1人护理计算,即:11696.74元/年÷365天×100天×1人=320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30元计算,即:100天×30元/天=3000元。4、误工费,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11696.74元/年÷365天×100天=3204.6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102元,被告冯建国承担70%,即:31102元×70%=21771元。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没有住院,且医疗费过高,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有挂床现象,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结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1771元。二、驳回原告周小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原告周小结负担60元、被告冯建国负担14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纳,被告冯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新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