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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翠英与武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武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943号原告:李翠英,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武雪文(武学文),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李翠英与被告武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项48000元及逾期利息4854元,即48000×5.25%÷365×703=4854元(暂时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7月3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答应尽快归还。后原告向其催要该款项,被告称暂时手头拮据,让在宽限几天,并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7月30日归还。但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拖延,虽在原告的不断催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武雪文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翠英人民币肆万捌仟元,借款人:武学文。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30日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2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请求未超过国家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翠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5.25%计算,自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雪文负担1019元,由原告李翠英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龙人民陪审员  闫保平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