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庆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庆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庆顺,男,1971年10月5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庆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丁庆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庆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丁庆顺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中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向阳路交叉路口处,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庆顺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9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庆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被告人丁庆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庆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丁庆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庆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庆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庆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剩余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