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徐中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刑初11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中成,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2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6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中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中成在本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119号,以300元价格贩卖1.5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邓某,被民警当场挡获。当场查获毒资300元及冰毒4小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中成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封存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称重记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邓某的证言;邓某对被告人徐中成的辨认笔录;马某、证人邓某及被告人徐中成的通话查询详单、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徐中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徐中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中成对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被告人徐中成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中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的毒品净重1.55克,所获毒资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中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徐中成贩卖的毒品及所获毒资,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徐中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中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中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中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徐中成贩卖的毒品1.55克及所获毒资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