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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辽源市金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金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03民初1373号原告:辽源市金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源市金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士平、委托代理人李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源市金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4021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32010.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欲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辽源市建筑材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1号楼(宾馆楼)的建设,合同履行地点即施工地点为东辽县境内。合同在供货范围约定了标号、数量、单价等内容,同时还明确约定了供货标准、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等,其中在违约金责任中明确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并赔偿由违约造成的守约方的所有损失。原告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供货,至同年10月31日止,双方经三次对账,出具对账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共发生货款2640210.00元。但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1200000.00元。尚欠货款144021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为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但应当给付货款,同时还应当给付违约金132010.5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给付原告所主张的钱款,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被告是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2、对账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三次对账,出具对账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共发生货款2640210.0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1200000.00元。尚欠货款1440210.00元。被告未举证。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被告方加盖公章,因此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与被告无关;对三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有异议,认为用货方所加盖的是方章,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单位没有该方章,根据相关规定,方章非名章,他人可以私刻。虽有项目经理徐某签字,但徐某并非被告单位人员,三份对账单与被告单位无关。本院通过当事人双方质证后认为,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均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加盖,对被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与被告无关。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范某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注明甲方(买方)系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合同上没有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与项目经理徐某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31日三次对账,三份对账单上用货方加盖的是“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益帮建筑材料市场1号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即方章),三份对账单均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另查明,已经给付的1200000.00元货款,是从范某个人账户中汇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给货物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故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合。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源市金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75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凤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