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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李艮喜与通榆县龙媛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艮喜,通榆县龙媛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507号原告:李艮喜,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榆县龙媛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景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艮喜与被告通榆县龙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艮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被告通榆县龙媛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景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艮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龙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0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李艮喜与龙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赴俄罗斯从事建筑工作,合同约定自李艮喜出境开始计算,月薪7000元,每天奖金30-100元,根据技能而定,加班另算。2017年2月26日经龙媛公司结算,拖欠李艮喜工资60700元,龙媛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景义给李艮喜出具了欠据,此款经李艮喜索要龙媛公司至今未付。龙媛公司辩称,李艮喜主张龙媛公司拖欠工资一事与事实不符,李艮喜与龙媛公司签订的是二年劳动合同,李艮喜只履行一年,违约在先,另外李艮喜在俄罗斯期间的违法行为被当地警察局罚款33600元,公司为其垫付,因为此事公司也被罚款20160元,因此龙媛公司不同意支付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龙媛公司对李艮喜提交的外派劳务服务协议书、欠据,质证后认为龙媛公司委托河南中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艮喜签订的协议,协议书由龙媛公司提供,河南中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给龙媛公司的协议,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二年;欠据是在李艮喜第二年继续跟公司合作的前提下,按高工资结算后出具的,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艮喜对龙媛公司提交的外派劳务服务协议书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工作合同期限二年是后填写的与自己持有的协议内容不一致,对龙媛公司与河南中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质证后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龙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外派劳务服务协议书是龙媛公司提供的,内容打印形成,龙媛公司提供的协议中却多出一个手写的数字“2”是后填写上去的,因此该协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龙媛公司与河南中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李艮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龙媛公司与河南中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委托其为龙媛公司招聘工人赴俄罗斯工作,2016年5月16日龙媛公司与河南中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招聘的工人李艮喜签订了外派劳务服务协议书,2016年5月21日李艮喜赴俄罗斯工作,2017年2月26日龙媛公司经结算拖欠李艮喜工资60700元,龙媛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景义、龙媛公司副经理杨连阁给李艮喜出具了欠据,此款经李艮喜索要,龙媛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龙媛公司结算后给李艮喜出具欠据,说明李艮喜按照合同约定向龙媛公司提供劳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龙媛公司拖欠李艮喜劳动报酬,因此龙媛公司应当按照欠据的数额向李艮喜支付劳动报酬。对于龙媛公司认为李艮喜违约在先,为其垫付罚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媛公司拖欠李艮喜劳动报酬的事实成立,龙媛公司应当履行向李艮喜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通榆县龙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艮喜劳动报酬60700元。案件受理费659元,由龙媛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 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