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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廖惠英、王兵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惠英,王兵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惠英,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住漳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兵,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诉人廖惠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兵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7)闽088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惠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兵兵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对此事实没有认定,对于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未依法给予认定。二、原审程序违法。王兵兵在一审诉讼中变更两次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送达廖惠英,也未依法给廖惠英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廖惠英收到的应诉通知书上法院的签发日期是2017年2月20日,但收到起诉状上王兵兵向漳平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日期是2017年3月1日。廖惠英认为,王兵兵于2017年3月1日书写起诉状向一审法院起诉,但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廖惠英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可以表明在王兵兵还未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前,一审法院已生成(2017)闽0881民初29号案件并通知廖惠英开庭时间,属程序违法。王兵兵未作答辩。王兵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兵兵与廖惠英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判令廖惠英返还王兵兵购房款1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廖惠英(甲方)与王兵兵(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廖惠英将其位于漳平市新桥镇麦园市场的房屋转让给王兵兵,房屋转让价格为125000元;廖惠英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将上述房屋的全部钥匙交付王兵兵,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王兵兵对房屋进行验收,王兵兵如无异议,视为该房屋情况符合本合同约定,廖惠英完成房屋交付,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王兵兵行使;房屋交付王兵兵后,廖惠英应在()时间内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王兵兵名下,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由廖惠英承担;廖惠英保证自己对该房屋拥有处分权,转让该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廖惠英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上述房屋的,逾期超过三个月时,王兵兵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廖惠英、王兵兵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合同签订后,王兵兵于2017年1月3日将购房款125000元汇入廖惠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74)。廖惠英收到购房款后,与王兵兵约定一周内交付房屋。交房期限届满后,廖惠英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后经王兵兵多次催促,廖惠英至今仍未向王兵兵交付房屋。为此,王兵兵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兵兵与廖惠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王兵兵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廖惠英未按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王兵兵可解除与廖惠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因此,王兵兵要求解除与廖惠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王兵兵要求廖惠英返还购房款1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廖惠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王兵兵与廖惠英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廖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兵兵购房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廖惠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廖惠英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本案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是2017年2月20日,王兵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2月20日的起诉状。2017年3月1日,王兵兵变更诉讼请求,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3月1日的起诉状。2017年3月10日,一审法院向廖惠英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7年3月1日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4月18日,王兵兵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交2017年4月18日的起诉状,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向廖惠英送达王兵兵提交的2017年4月18日的起诉状副本和延长举证期限通知书等,廖惠英的妹妹廖惠玉签收了该起诉状副本。二审诉讼中,廖惠英承认廖惠玉收到了王兵兵提交的2017年4月18日的起诉状副本和延长举证期限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王兵兵于2017年2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交了2017年2月20日的起诉状,一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因王兵兵于2017年3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交了2017年3月1日的起诉状,一审法院遂于2017年3月10日向廖惠英送达了王兵兵2017年3月1日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因此本案不存在王兵兵向一审法院起诉前,一审法院已生成本案案件并通知廖惠英开庭的情形。2017年4月18日,王兵兵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交2017年4月18日的起诉状,一审法院又于2017年4月24日向廖惠英送达了王兵兵提交的2017年4月18日的起诉状副本和延长举证期限通知书。因此本案也不存在一审法院未向廖惠英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给予廖惠英举证期限的情形。廖惠英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廖惠英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讼争房屋交付给王兵兵,因此廖惠英以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为由,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兵兵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廖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廖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李小东审 判 员  吴英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彬辉书 记 员  朱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