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龙生与XX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生,XX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488号原告:黄龙生,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范元葵,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XX,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华斌,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龙生与被告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元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坐落于赣州市全南县社迳乡炉迳村告头村、炉迳村小组的合计面积为523.3亩的林权[林权证号:全南县林证字(2013)第080400XXXX号]按照原告占87.5%的份额,被告占12.5%的份额进行分割;2.判令确认原告占有上述林权87.5%的份额,被告占有上述林权12.5%的份额;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涉案林场属全南县社迳乡炉迳村委所有,位于炉迳村告头村小组烂泥坑、高坵和炉迳村炉迳村小组老牛角垅屋背,面积分别为447.4亩和75.9亩,合计523.3亩,主要种植杉木和马尾松。涉及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属刘小华、钟礼明和被告XX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刘小华占50%的份额、被告XX占25%的份额。2013年6月,原告经与刘小华、钟礼明、被告XX三人协商,三人同意由原告以176万元的价格收购上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月29日,原告委托黄洪兵将转让定金10万元交给了刘小华,刘小华收款后出具了书面的收条,7月16日,原告再次委托黄洪兵支付了90万元转让款给被告三人,由刘小华收取并出具了书面收条,2013年7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刘小华、钟礼明和XX作为甲方,签订《关于转让山林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以176万元的价格收购上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协议签订时支付100万元定金给上述三人,余款在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后三日一次性付清,但在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XX提出不想将其全部份额转让,只同意转让其名下一半(即12.5%)的份额,经原告、刘小华、钟礼明协商后,同意了被告XX的意见,对于涉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XX的22万元转让款,被告XX叶同意在之前所欠的原告的6万元款项中作相应减扣。同年9月6日,原告委托黄洪兵将余款484600元(其中,转让款48万元,办证费用4600元)交付给了刘小华,刘小海同时出具书面收条。此至,原告已取得了涉案林场87.5%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XX仅占有其保留的12.5%的份额。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XX独自向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等手续,然而,在此过程中,被告XX不仅伪造原告的签名,在“林权共有权利说明”栏中更是有意隐瞒各自占有的份额,仅仅注明二人共有,从而导致全南县林业局在办理林权证时也错误的将涉案林权简单的登记为二人共有,没有明确各自所占有的份额。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XX是在伪造原告签名的情况下,骗取全南县林业局错误的登记了二人所占有的涉案林权份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XX辩称,一、原告关于其取得涉案山林林权87.5%份额,被告XX仅占12.5%份额的相关证据没有证明力,不应被认定。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关于炉迳村林场林权的情况说明书》试图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该份证据的性质实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无任何证明力,而且虽然署名为黄洪兵、刘小华,但证人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时间均无法确认,因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该证据的内容依法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原告诉称其受让林权前被告与刘小华、钟礼明三人按份共有涉案林权的事实没有证据,其关于被告仅占25%份额的主张不成立。(2)原告诉称被告份额为25%,其中一半转让后仅占12.5%的份额的主张不成立。相反,根据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关于转让山林的协议书》的内容,被告与原告一起作为涉案林权的受让方,由于原告与被告一起受让时为朋友关系,原告考虑到被告在当地社会关系较好,办事方便的优势,故双方口头约定对涉案林权等额共有,被告因该协议书的签订而取得与原告等额的林权;二、原告关于其支付148.46万元转让款的证据不足,付款事实难以认定。原告虽然出具了收款人署名为刘小华的三张收据,但三张收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而且作为大额的付款行为,没有与之印证的银行转账记录,从收据内容上看,金额为90万元的收据付款用途不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出具时间上看,其中两张收据的时间在签转让协议书之前,与协议书关于付款时间及金额的约定相互矛盾,故原告关于其支付148.46万元转让款的证据不足,事实难以认定;三、退而言之,即便原告确实已付款148.46万元,也不能得出被告仅占涉案林权12.5%份额的结论。首先,原告未能证明涉案林权在转让前为被告与刘小华、钟礼明三人按份共有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25%的份额且其中12.5%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其次,即便原告已实付148万元转让款,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从中按12.5%份额分得转让款项的事实,原告无法据此推定被告仅占涉案林权的12.5%。事实上被告对原告支付转让款不知情,也未从刘小华处分得任何转让款项;四、原告关于被告与刘发福的录音通话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证据仅为文字整理稿,不是通话录音本身,原告主张通话主体有一方为案外人刘发福,一方为被告,但刘发福未到法庭现场接受质询,无法确认通话双方身份的真实性,此外,通话不是发生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录音主体不合法,刘发福与原告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多次用诱导性的语言发问,内容不完整连贯,存在大量的原告主观猜测,文字中的人物身份更无法确认,所涉内容与原告主张涉案林权87.5%的比例互相矛盾,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五、原告持有林权证书多年一直未提异议,应视为对双方等额共有关系的接受与默认。涉案林权由被告与原告共同受让后,2013年8月15日即办理了由原告与被告共有的第0804000133号林权证书,且一直由原告持有,原告由于之前一直与被告约定双方对涉案林权的等额共有,所以从未提出异议,原告明知双方为等额共有关系且不提异议的行为视为接受与默认,证明了被告主张的合理性。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存在重大的瑕疵,不符合证据要求而无任何证明力,其称诉的事实及主张均无法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求,本案应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原被告双方等额享有涉案林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刘小华出具的收条三张,收条一为:“收条今收到黄洪兵交来转让炉迳村林场山场定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注:总价1760000.00元正。共计567亩在7月2日内付清壹佰万定金后过户。过户费乙方付,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后3天内付清余款760000.00元经收人:甲方刘小华2013年6月29日”,收条二为:“收条今收到黄洪兵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00经收人:刘小华2013、7、16日”,收条三为:“收条今收到黄洪兵炉迳村林场人工造林转让人民币肆拾捌万肆仟陆佰元正¥486000.00元(其中办证费4600.00元在内)经收人:刘小华2013、9、6号”。根据本院调取的刘小华银行流水,2013年6月29日黄龙生向刘小华银行帐户内转入1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收条一相吻合,2013年7月15日黄洪兵向刘小华银行帐户内转入9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收条二相吻合,2013年9月6日黄洪兵向刘小华银行帐户内转入33万元,与原告提交的收条三时间相吻合,金额不相符,原告称有些是通过他人帐户转入或转入刘小华其它帐户或支付现金方式,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说法合理,且根据本院对刘小华的询问笔录,刘小华认可确实收到了148万元。故本院对三张收条予以采信,即刘小华收取山林转让款148万元,关于该148万元是否为原告黄龙生所支付,本院认为系原告黄龙生所支付,首先,第一笔转帐系黄龙生帐户所转出,其次,根据本院对刘小华的询问笔录,刘小华知晓黄龙生委托黄洪兵办理林权受让的相关事宜;2.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23日《关于转让山林的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刘小华、钟礼明、XX,乙方为黄龙生,甲乙双方约定将社迳乡炉迳村委会集体山林人工造林二宗地老牛古垅、烂泥坑、高坵转让乙方经营管理,另部分农户茶山插花现已人工造林面积约37.6亩一并转让乙方,转让费176万元,签订协议时付定金100万元,余款办好过户证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在该协议签字时,刘小华、钟礼明在甲方处签名,被告XX、原告黄龙生在乙方处签名。本院认为,关于转让方与受让方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在转让时被告XX提出保留部份份额,未全部转让。关于原告黄龙生向刘小华支付的148万元是否用于支付山林转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148万元系用于支付2013年7月23日《关于转让山林的协议书》中的山林转让费,理由为:首先,收条一明确载明该10万元为炉迳村林场定金、总价176万元,均与《关于转让山林的协议书》相符,面积基本相符;其次,收条一与收条二共计100万元与《关于转让山林的协议书》约定的定金100万元亦相符;再次,刘小华收取该148万元后,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17日向XX转账5万元及10万元,共计15万元,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7日向钟礼明转账10万元及34万元,共计44万元。该转账行为与诉争林权原系刘小华、钟礼明、XX三人共有的事实相符,即刘小华收取黄龙生支付的山林转让款后与钟礼明、XX进行了分割。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小华、钟礼明及XX(即本案被告)事先已取得位于社迳乡炉迳村告头村小组小地名为烂泥坑、高坵及位于社迳乡炉迳村炉迳小组小地名为老牛角垅屋背之林权,面积分别为447.4亩及75.9亩,共计523.3亩,并取得部分农户茶山插花现已人工造林面积约37.6亩之林权。三人与黄龙生(即本案原告)协议将上述山林权转让与原告黄龙生,约定转让费为176万元。2013年6月29日,刘小华收取原告黄龙生10万元,于同日出具收条,2013年7月15日收取原告黄龙生90万元,于次日出具收条。2013年7月23日,刘小华、钟礼明、被告XX作为甲方,原告黄龙生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转让山林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上述山林转让与乙方,转让费176万,并约定签订协议时乙方付给甲方定金100万元,余款办好过户证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在该协议签字时,刘小华、钟礼明在甲方处签名,被告XX、原告黄龙生在乙方处签名。2013年9月6日,原告黄龙生向刘小华支付余款48万元及办证费用4600元。另查,全南县人民政府向被告XX颁发全南县林证字(2013)第080400XXXX号林权证,所载林权为小地名烂泥坑、高坵计447.4亩林地及小地名为老牛角垅屋背75.9亩林地,共计523.3亩,该林权证在注记中注明林权为被告XX与原告黄龙生共有。在本院受理的原告温洪金与被告XX、黄二娣民间借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7)赣0729民初2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XX所持坐落于全南县××小组、××南县××村小组,林权证号为全南县林证字(2013)第080400XXXX号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份额。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即原、被告为按份共有。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分割。但原、被告共有物为林权,无法简单的以面积进行分割,故只能确定原、被告各自占有的份额,在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按各自占有的份额予以分割。因原、被告未约定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出资额确定。该林权取得时确定的价值为176万元,原告共出资148万元,占84.090909%,本院认为,该比例较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而原告主张XX之前欠其6万元,在出资时直接扣除,即原告实际出资为154万元,占87.5%。该比例较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该说法亦能从刘小华、黄洪兵出具的《关于炉迳村林场林权的情况证明书》中得到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资为154万元,占林权总价176万元的87.5%,即原告对诉争林权占87.5%份额,被告占12.5%份额。综上,原、被告共有林权原告占87.5%份额、被告占12.5%份额,但因该共有物无法简单分割,应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而本案原、被告未对该林权的现有价值有共识,亦未申请评估,也未要求对共有林权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林权的诉求不予以支持。双方可按原告占87.5%、被告占12.5%份额另行对分割事宜进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权证号为全南县林证字(2013)第080400XXXX号所载林权由原告黄龙生占有87.5%份额、由被告XX占有12.5%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原告黄龙生承担4140元,由被告XX承担1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