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1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陈惠君与周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君,周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407号原告:陈惠君,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周文宝(别名周建华),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丰县。原告陈惠君与被告周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9日被告周文宝的二个孩子上学没有学费,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给被告20000元现金,另外20000元打到被告周文宝儿子周楠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经多次讨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周文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周文宝因家庭生活需要两次向原告陈惠君借款,在2012年9月9日被告周文宝给原告陈惠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周文宝借陈惠君人民币肆万整(40000)元,320321197001161813,借款周文宝,2012.9.9号,江苏省丰县范楼镇蒋庄西队19号。”该借条有被告周文宝签字确认。原告陈述实际出借金额3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时称付一点利息,写的400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文宝向原告陈惠君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38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为38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文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惠君支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周文宝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惠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炜审 判 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