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秦慧与赵太群龚国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慧,龚国清,赵太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761号申请执行人秦慧,女,1980年7月2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龚国清,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赵太群,女,1971年7月9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执行秦慧依据(2017)渝0243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龚国清、赵太群追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1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已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本案应暂缓执行,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应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76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永学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王永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家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