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兵、向荣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兵,向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刑终223号抗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兵,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彭苏华,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荣,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首市。因犯抢劫罪,2011年3月19日被长沙市天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7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兵、向荣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6)湘3101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和被告人张兵、向荣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应锋,上诉人张兵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波、辩护人彭苏华,上诉人向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兵与被害人彭某某因债务发生纠纷,2015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兵联系被告人向荣“帮忙”,后由向荣联系到“二龙”、“家相”、“阿佬”(具体身份信息不详)三人,张兵开车将四人接上车后,五人在吉首首府印象小区门口找到彭某某,张兵持刀砍伤彭某某,向荣等人对受伤倒地的彭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重伤二级。2016年5月5日,彭某某伤情由其个人委托,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及右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四级伤残。2016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向荣在吉首市世纪广场附近一夜宵摊被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兵在长沙市梓园路蚁巢宾馆1419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高某、龙某某、张某某1、田某某、张某某2的证明、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被告人张兵、向荣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西药费发票、鉴定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兵因债务纠纷,邀约被告人向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四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张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向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向荣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向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兵、向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四千八百九十元零二角四分(此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张兵对彭某某手、头部乱砍,造成重伤二级,四级伤残,可以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原审判决量刑畸轻。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张兵、向荣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手段极其残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原判量刑畸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未经公诉机关质证,即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程序违法。建议发回重审。上诉人张兵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彭某某伤残鉴定未送达被告方,程序有错。公诉机关抗诉不成立。亲属已经通过多方筹措人民币50万元,代为赔偿积极争取与彭某某达成和解,请求对张兵改判。上诉人向荣提出系从犯,能如实供述,家庭困难但愿意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彭某某四级伤残的证据系彭个人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公诉案件的定案证据,一审采信该证据违法,本院不予确认。一审认定上诉人张兵、向荣致被害人彭某某重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上诉人张兵、向荣犯故意伤害罪,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并未指控被告人张兵等手段特别残忍,亦未指控致被害人四级伤残。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与张兵的特别诉讼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张兵愿意赔偿彭某某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及张兵与彭某某民事欠款纠纷经一、二审确认的全部应还款数额,二案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于张兵已全部赔偿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彭某某愿意谅解张兵及与张兵一起作案的同案人员,请求对张兵及其同案人员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兵因债务纠纷,邀约上诉人向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张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向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向荣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原审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抗诉机关及州人民检察院提出张兵、向荣手段特别残忍,造成被害人四级伤残,依法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原判量刑畸轻。经查,本案系公诉案件,抗诉机关作为原审公诉机关并未在起诉书中指控张兵、向荣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严重残疾,原判根据起诉指控的事实作出的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非量刑畸轻,抗诉机关及州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量刑畸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兵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经查,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兵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某伤残鉴定未送达被告方,程序有错,公诉机关抗诉不成立。以及上诉人向荣提出系从犯,能如实供述,家庭困难但愿意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属实,应予支持。彭某某和张兵亲属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彭某某对张兵、向荣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张兵、向荣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抗诉。维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中对张兵、向荣定罪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中对张兵、向荣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张兵刑期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四、上诉人向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荣的刑期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海审判员 向 力审判员 杨向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