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行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孔相、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孔相,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人民政府,朱崇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行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孔相,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朱超,镇长。委托代理人董立伟,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副镇长。原审第三人朱崇德,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上诉人朱孔相因行政规划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2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朱崇德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将位于河东区汤河镇朱楼子村西一块土地规划给第三人作为住宅选址,该地四至:南至五金厂,北至大汪42米,东至大街,西至大汪25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用地面积1050平方米。2005年3月4日,原告与河东区汤河镇朱楼子村民委员会签订汪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原告认为涉案选址意见书所规划的部分土地在其所承包的汪塘范围内,被告的涉案行政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3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选址意见书中的笔迹、印章等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是否为15年前形成。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7年1月1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暂不受理通知。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因距离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近4年的时间后,朱孔相才与河东区汤河镇朱楼子村民委员会签订汪塘承包合同承包汪塘,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选址意见书的行政行为作出时并未产生与原告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朱孔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及原告所主张的涉案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山东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与本案均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做评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孔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还朱孔相。上诉人朱孔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颁发涉案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不受理为由未处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正确。上诉人认为鉴定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确认是否存在变造、伪造、补办等情况。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朱崇德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已随案移送本院,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朱孔相称2005年与河东区汤河镇朱楼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汪塘承包合同,而本案涉诉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是2001年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朱崇德的。两者相差四年时间,上诉人持有的承包合同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故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诚霞审判员 王茂峰审判员 鹿文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