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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付永武与张海顺、沈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武,张海顺,沈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563号原告:付永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庆,陕西省洋县槐树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顺,男,汉族。(缺席)被告:沈明,男,汉族。(缺席)原告付永武与被告张海顺、沈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武及其代理人付金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顺、被告沈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海顺给付原告欠款6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沈明给付原告欠款48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4、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5000元及为索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61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本着自愿平等、启动资金及盈亏三人均摊的原则,三人合伙一起在广州做水果、蔬菜生意。原、被告三人口头约定贷款10万元,一月内还清,各分担三分之一。经约定、如违约每一万元每月计算违约金1000元,即10万元每月违约金1万元,由三人各均摊3333月。三人口头约定后,由于二被告当时资金困难,由原告个人筹款10万元代为垫付,加贷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用于三人合伙做生意的启动资金。三人分工合作,由于缺乏营销经验而亏损,无法继续经营。2015年6月11日,经原、被告三人共同结算亏损总额为214000元。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各自承担亏损现金68000元和10万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6月11日被告张海顺和沈明各自向原告出具欠款68000元和贷款资金10万元各自负担33333元的违约金每月3333元条据一张。被告沈明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经营亏损和各自承担亏损68000元及贷款资金各自承担违约金的证明一份。被告沈明给付原告部分现金外,尚欠原告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海顺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海顺辩称,原告付永武与二被告一起合伙做水果、蔬菜生意属实。由于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后经过原、被告三人共同结算,损失合计21.4万元,每人分摊损失68000元。由于当时二被告没有钱,所有的损失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张海顺本人向原告出具了68000元的欠条。2016年1月7日原告到被告家要钱,被告之父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现在还欠原告67000元。被告沈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三人约定一起在广州做水果、蔬菜生意,启动资金及盈亏由三人均摊,约定三人共投入启动资金20万元。合伙事宜由三人分工负责,原告付永武及被告沈明负责收购水果、蔬菜,被告张海顺在市场负责批发销售。由于三人缺乏营销经验,导致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经三方当事人2015年6月结算,经营期间共亏损20.4万元,加之欠市场费用1万,总亏损21.4万元。三人分别承担亏损68000元,由于二被告资金困难,由原告垫付亏损,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沈明已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48000元,被告张海顺支付1000元,尚欠原告6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张海顺出具的欠条一张,张海顺支付欠款条据一张,被告沈明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一份,阳平关法庭对张海顺的询问笔录,原、被告三人合伙算账清单一组,进货清单一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借款协议及取款回执单,由于与本案合伙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一起经营水果、蔬菜生意,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生意结束后,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也进行了清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然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理应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顺偿还债务本金67000元及被告沈明偿还债务本金4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利息的请求,由于该两笔借款是以原告身份所借,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合伙经营事宜,另外该借款的出借人也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由于该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海顺支付原告付永武67000元;二、由被告沈明支付原告付永武48000元;三、驳回原告付永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海顺负担1515元,被告沈明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 辉代理审判员  肖文培人民陪审员  哈志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