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康卫华与包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卫华,包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3827号原告:康卫华,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新华,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康卫华与被告包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被告包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包新华、高清龙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43,7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9月9日,以后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包新华、高清龙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康卫华撤回对高清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包新华辩称,借款属实,是通过周世杰借的这笔款。实际借款数额是100,000元,三个月利息月息五分,把三个月利息加上以后,打了115000元的借条,借款用于鹿邑县民政小区建设上了,要求与被告起诉刘国印建筑合同纠纷案并案审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新华、高清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人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被告包新华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数额是100,000元,月息5分,把三个月利息加上以后,打了115,000元的借条。原告对被告的异议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借条系包新华、高清龙出具,予以认定,同时,对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包新华、高清龙通过周世杰向康卫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5%,逾期利息为月息3%,加上3个月利息15,000元,包新华、高清龙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5,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包新华、高清龙至今未还。另查明,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利息为4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包新华、高清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二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包新华、高清龙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月息为5%,逾期利率为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包新华、高清龙出具借条时将未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实际借款金额100,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包新华、高清龙向原告借款,二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高清龙的起诉,是原告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撤回对高清龙的起诉。但包新华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包新华要求本案与其起诉刘国印建筑合同纠纷案并案审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个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新华偿还原告康卫华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4,000元(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康卫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计1737元,原告康卫华负担137元,被告包新华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 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