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莫炳维与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炳维,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585号原告:莫炳维,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被告:余XX,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原告莫炳维与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炳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炳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XX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月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余XX是朋友关系,余XX称其所有的粤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以120000价格抵押给他人,要求原告借120000元给他帮他回赎车辆。原告于2016年6月2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余XX以其所有的粤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做借款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15日,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通过朋友梁某的银行账号转账120000元到被告余XX指定账户,余XX赎回其车辆。余XX借款后,逾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余XX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余XX业务转动面临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为15天,原告当天通过梁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20000元,被告余XX将粤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梁某作为借款及车辆抵押的见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被告余XX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余XX向原告莫炳维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见证人梁某亦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借款的过程。借据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可以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已达成借款法律关系的合意。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将120000元支付给被告余XX,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据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或其后出具的,在借款人实际归还借款后销毁,或者以出借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作废。而原告仍持有借条,被告未出庭答辩和提供证据证明其之间的借款已还清,应视为被告已放弃其抗辩权利,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余XX已收到原告所给付的借款120000元且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截止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莫炳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余XX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登荣人民陪审员 伍健勋人民陪审员 何玉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慕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