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成贵与吴元兰、田俊保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成贵,吴元兰,田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34执210号申请人:郑成贵,男。被执行人:吴元兰,女。被执行人:田俊,男。申请执行人郑成贵与被执行人吴元兰、田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7)川3434民初2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元兰、田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元兰、田俊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现查明,被执行吴元兰有一套住房,位于四川省越西县大瑞乡团结桥东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元兰所拥有的位于四川省越西县大瑞乡团结桥东头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吴元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元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吴元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即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母红霞审判员 郭仕伟审判员 马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