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吕玉涛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涛,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040号原告:吕玉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连,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亭,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玉涛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连,被告张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4796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8月下旬,被告当时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提出借款7万元,因被告当时做生意做的尚可,所以原告决定借款,但因熟人不好谈利息,原告便以亲戚在原告处的存款名义,提出7万元可以借,但每月月息800元,被告同意。于是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和9月1日分三次共计借给被告7万元,7万元借款至2016年1月31日前,被告一直按期如约支付利息。2016年1月31日被告又提出再借8000元,原告同意再借款,但因原告需要微信贷款出借给被告,于是要求被告该笔借款每月需要归还本息920元,而且必须十日还清,被告也同意,于是原告从微信贷款8000元给被告,因月底被告需要支付7万元借款月息800元,经被告同意,原告从中扣除800元利息后只付给了被告本次借款7200元,该8000元及利息,被告自2016年2月至11月只归还了4404元;7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间只归还了6640元,尚欠3760元没有归还,此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伟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不仅仅是熟人关系,而是一种复杂的婚外情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感情纠葛,两人之间是一种情感之债的关系。被告与原告在长达七年的交往过程中,确实存在正常的金钱交往关系,同时也存在着感情投入,是原告骗取了被告的金钱和感情,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两笔款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原告经常借被告的钱,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的情形。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吕玉涛的诉讼主体适格;2、银行交易明细两张、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其中账户名称为吕玉涛、卡号为6223xxxxxxxxxxxxx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8月31日该账户通过本地ATM转取方式,转入户名为张伟的622xxxxxxxxxxxxx账户上2万元;户名为魏建红、卡号为6215211600787973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8月31日通过本地ATM转取方式转入户名为张伟的622xxxxxxxxxxxxx账户上2万元,2015年9月1日通过转账支取方式转入张伟的622xxxxxxxxxxxxx账户上3万元;山东农信客户回单显示:付款人魏建红,付款人账号6215211600787973,收款人张伟,收款人账号622xxxxxxxxxxxxx,转账金额3万元,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结婚证显示吕玉涛与魏建红系夫妻关系,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通过本人及妻子魏建红账户,借款给被告共计7万元的事实;3、吕玉涛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九页,显示:2016年1月31日吕玉涛通过超级网银交易8000元,同日,通过财付通分别交易-3000元、-1200元,通过转支-3000元,对方账号622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张伟;2016年2月21日消费-884元、2016年3月21日消费-904元、2016年4月21日银联代收-899.20元,张伟转存950元,2016年5月21日银联代收-884元、2016年6月21日消费贷款-874元、2016年7月21日消费贷款-860元、2016年8月21日消费贷款-849.6元、2016年9月21日消费贷款-837.2元、2016年10月21日消费贷款-824元、2016年11月18日银联代收-811.2元;手机微信转账截屏显示:2016年1月31日两次微信转账转给“本草女人香张伟”共计4200元;手机借款详情截图显示: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1月18日分十期提前还清8628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通过微信贷款8000元,在扣除被告应当支付借款7万元一个月的利息8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4200元给被告张伟,微信名“本草女人香张伟”,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000元到被告张伟农业银行卡号622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原告已将微信贷款清偿完毕的事实,偿还金额为8628元;4、原告提供双方谈话及电话通话录音证据:2016年7月7日原告吕玉涛与被告张伟的谈话录音,反映原告向被告张伟催要借款时,被告张伟有“吕哥你的利息,我也是一分不少,你今天给我垫,我记在心里…”、“等到年底就是你那7万块钱我还给你三万、四万呢,我不会让你觉得张伟你是不是要赖账的…”的内容意思表示;2016年7月16日双方谈话录音,内容主要是被告埋怨原告将其借款的事情告诉了父亲,并反映“借七万块钱就这两年由涨利息涨不了两万块钱…”、“你要不跟我提这提那,你就是跟我要呢,我也没有钱…”的意见;2017年3月3日的通话录音证据,反映原告向被告催要微信贷款,并和被告对账告知被告欠款数额,被告表示“这两天给你两个月的”。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7.8万元的事实,并已经将微信贷款代为偿还完毕的事实。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信息,证明户名“张伟”、账号:622xxxxxxxxxxxxxxxx的开户人为本案被告张伟。被告张伟申请本院调取郯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询问吕玉涛、张伟及李廷伟(证人)、王明勇(被告丈夫)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双方存在感情纠纷,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询问笔录内容主要反映原告吕玉涛经常打电话给被告张伟催要借款,被告张伟丈夫与原告在电话中争吵,原告及其妻子到被告居住小区门口,双方因此争吵并发生相互殴斗的事实。被告张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在银行有交易记录,但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同时,原告所述有一笔款项是其妻子魏建红的,所以更证明不了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及交易凭条也证明不了原被告是借贷关系,只能证明银行存在交易情况的记录;三次录音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纠纷,对微信贷款8000元的事情不知情;原告三笔汇款7万元是用于偿还从被告经营的服装店的借款;对法庭调取的银行卡资料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经济业务关系,不能证明打入被告卡内的钱是借贷关系;对吕玉涛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以经济纠纷为由骚扰被告发生打斗情形,其他笔录证明原告多次打电话骚扰被告引起纠纷,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依据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存在,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历次还款利息的事实以及三份录音材料中被告认可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7.8万元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回单、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与本院调取的张伟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吕玉涛于2015年8月31日、9月1日三次由本人银行账户及其妻子魏建红银行账户,通过本地ATM机转存或者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伟的622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存入7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手机微信转账截屏、手机借款详情截图及本院调取的张伟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通过财付通于2016年1月31日向被告张伟手机微信转账4200元及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伟622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内转账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三次通话及谈话录音资料,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认可7万元为借款及原告通过微信贷款8000元为被告使用,由原告垫付微信贷款利息并代为偿还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双方对7万元借款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感情纠纷,但恰恰印证了原告主张的多次打电话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对上述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吕玉涛与被告张伟通过考驾照相识,被告张伟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吕玉涛借款,原告吕玉涛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通过ATM机转存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伟银行账户转入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80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贷款方式贷款8000元,在扣除被告应当支付7万元一个月利息之后,将7200元通过网银及微信转账支付等方式支付给被告张伟。原告吕玉涛主张在借款之后,被告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借款利息10640元,应付利息14400元,欠利息3760元;8000元微信贷款由原告分十期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代为偿还完毕,本息合计8628元,原告自认被告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向原告偿还4404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脱未能偿还,并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张伟向本人借款7万元及微信贷款8000元的事实,虽没有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客户回单及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上实际支付7万元及72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与上述证据相佐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借款,并约定了7万元借款每月借款利息为800元的事实,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原告欠其本人债务,同时又辩解双方之间存在感情纠纷,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对其辩解意见举证不足,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8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的归还借款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对于7万元借款按照约定的月息8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已经偿还10640元,其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其中已经偿还的10640元应从计算利息总额中扣减。原告通过微信贷款8000元转借给被告张伟,因原告已经代为偿还完毕,且偿还总额8628元已经确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404元应从8628元中扣减,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4224元。综上,被告张伟应当承担支付给原告吕玉涛7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微信贷款4224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玉涛借款7422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800元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10640元利息应从计算的利息总额中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祎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勤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