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赵朝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赵朝阳,范新中,褚从宇,张华堂,王功瑾,陈年兵,肖和平,朱金林,何文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秦跃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朝阳,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新中,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从宇,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堂,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功瑾,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年兵,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和平,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林,男,194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武,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利(系被上诉人范新中亲属),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人民二村*号。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茂,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赵朝阳因与被上诉人范新中、褚从宇、张华堂、王功瑾、陈年兵、肖和平、朱金林、何文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存在以下问题:一、八名原告是否是本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进行诉讼等情况未查明。八名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落款处有案外人肖冬仙的签名,而没有肖和平的签名。八名原告在一审时出具给陈文利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单位(人)处签有“陈连兵”的字样,而没有陈年兵的签名。二审中,赵朝阳提交了肖和平和案外人周浩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肖和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系拼凑而成。范新中当庭陈述,肖冬仙是肖和平的妹妹,肖和平的签名系肖冬仙所签,肖和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系肖冬仙提供;陈年兵的签名系其丈人所签。本案一审期间,八名原告中只有范新中、朱金林两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六名原告在二审中亦未到庭。二、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不清。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未查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洪湖乌林分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未查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洪湖乌林分公司、赵朝阳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及二者之间的关系,亦需进一步查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1元、上诉人赵朝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沈维琼审判员 杨 权审判员 殷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