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美,女,1991年8月12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方县,现住大方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因怀孕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大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正哺乳婴儿不予批准逮捕。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家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美分别在大方县大方镇黄土坡处的一条巷子里、大方县大方镇关井村四组自己的住宅内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8克。其中:一、2017年1月5日17时许,李美在大方县大方镇黄土坡处一条巷子里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1个,净重2.61克;二、2017年3月29日17时许,李美在大方县大方镇关井村四组自己的住宅内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09克;三、2017年4月1日14时许,李美在大方县大方镇关井四组自己的住宅内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1克。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美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三桩事实向法庭举证、质证了以下证据:人员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李美之子XX巡出生于2017年2月10日)、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赵某、张某、邓某、李某的证实;辨认笔录;搜查、提取、现场指认、封装、拆封笔录及现场图;称量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李美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李美对上述三桩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美多次贩卖毒品共计2.85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从而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李美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案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综合量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另行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黄家银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