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6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菊、张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菊,张小彬,于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菊,女,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彬,男,汉族,1991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冠军,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军,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于冠军之弟。上诉人王菊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彬及原审被告于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8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被上诉人张小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彬、原审被告于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军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菊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小彬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张小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罔顾事实、枉法裁判导致王菊背负巨额债务。张小彬与于冠军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当时王菊并不知情。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该债务为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负,二者缺一不可。该案在判决中确认了事实“原告向被告于冠军账户转款后,被告于冠军即将该款转账汇入案外人鲜金贤账户”,由此证明该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家庭生活消费贷款,在家庭生活条件尚可时都不会轻易选择,更何况是高利贷。而且,张小彬是放高利贷的人,如果出借人不知借款用途,是不会把钱借给无偿还能力的债务人的。二、一审判决利息计算及支付有悖常理。判决中“对于已支付的18个月利息中超出月息3%的部分,应视为支付后期的利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张小彬对银行转账事实都不予认可,隐瞒真相,违背诉讼诚信。张小彬辩称:一、于冠军与张小彬之间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足以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王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于冠军向张小彬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菊若不承担该债务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王菊需要证明与于冠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做出了约定;第二,王菊需证明张小彬与于冠军发生债权债务时知道他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所约定,以上条件需同时具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足以证明于冠军与张小彬所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已经对于冠军与张小彬之间的借款利息过高部分予以扣除,于冠军并不是每月准时支付的利息,王菊主张应冲抵本金的证据不足。三、于冠军向张小彬借款的事实清楚,有银行转款凭据,二者之间借款客观真实。综上王菊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冠军述称:一、于冠军与张小彬的借款与王菊无关,当时隐瞒了王菊,张小彬知道该借款的用途是借给案外人,这些在一审中已经举证。并非一审认定的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二、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违背常理。王菊的上诉理由很充分;三、张小彬陈述与事实不符,言行不一;四、建议法庭向实际用款人鲜金贤核实本案的借款情况。张小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于冠军与王菊连带共同偿还张小彬借款本金、利息等暂计12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用由于冠军与王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于冠军与王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4月24日,张小彬(××)与于冠军(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共计60天。借款利率月4%,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以现金方式在收到借款时支付。乙方必须于2014年6月24日前将所借资金现金支付给甲方,超过借款到期视为乙方逾期违约,乙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于冠军向张小彬转款40000元作为首次利息,后张小彬向于冠军账户转款1000000元。于冠军收到该1000000元后即将该款转账汇入案外人鲜金贤账户。后于冠军按月息4%向张小彬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4日,共支付19个月。后张小彬向于冠军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该院。另查明,于冠军与王菊2015年11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婚后两套共同房产,位于二七区××楼××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因该房产系按揭房产,由男方将其公积金名下资金冲抵,不足部分由女方负责按月清偿;位于新密市××小区××楼××单元××号(该房房产证未办下来,具体地址不详细,待房产证办下来后以房产证地址为准),归儿子所有,男方享有居住权。婚后车辆(豫A×××××)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审法院认为,张小彬与于冠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确定的义务履行。张小彬向于冠军交付借款前虽要求于冠军先支付了首次利息40000元,但根据双方“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以现金方式在收到借款时支付”的约定,且张小彬实际向于冠军转款金额为1000000元,上述行为并非预先扣除利息,故借款本金仍应按1000000元计算。张小彬与于冠军约定月息4%过高,但对于于冠军按月息3%已实际支付的利息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再予返还或折抵本金,对超出月息3%的部分,因于冠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才提出利息过高,故该院酌定对于冠军按月息4%已支付的19个月利息中超出3%的部分按190000元计算,并将该数额自借款本金中��除,故对张小彬主张的借款本金,该院支持810000元。对张小彬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于冠军实际付息的情况,该院认定未支付的利息应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于冠军与王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法证明被告王菊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王菊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张小彬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张小彬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冠军、王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小彬借款本金8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张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张小彬负担1900元,由于冠军、王菊负担187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于冠军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张小彬转款40000元作为首次利息,随后张小彬向于冠军账户转款1000000元,上述提前付息的作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6万元。其次,关于过高利息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冠军已实际支付的超过月息3%部分的利息,应予折抵本金,一审法院酌定对于冠军按月息4%已支付的19个月利息中超出3%的部分按190000元计算,但未将该数额按实际支付时间从借款本金中逐月扣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扣减高息部分后,至2014年5月24日,剩余借款本金为94.88万元;至2014年10月,剩余借款本金为88.7553万元;至2015年4月,剩余借款本金为80.1499万元;至2015年10月,剩余借款本金为69.28515万元。综上所述,王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8488号民事判决;二、于冠军、王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小彬借款本金692851.5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张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张小彬负担4120元��由于冠军、王菊负担16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2元,由张小彬负担2718元,由于冠军、王菊负担108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