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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637号罪犯李杰,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南市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28日入监狱服刑。2011年9月19日、2014年8月27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6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冯某,执行机关代表刘某、武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杰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李某1应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罪犯李杰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杰报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李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34.4分,评为2015年度监��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和出庭证人李某1应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李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