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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邓荣辉与王谦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荣辉,王谦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388号原告:邓荣辉,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王谦吉,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邓荣辉与被告王谦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谦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谦吉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按月息2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13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通过原告妻子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另外300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当场立下《借条》,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期限1年。一年后,由于被告归还不了,遂在2015年4月10日更新《借条》。到2015年7月10日,被告结清了130000元借款的利息,同时被告又要求再借50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守信用,就又出借了50000元,并口头约定为月利息按3分计算。之后共计180000元的利息付到2015年8月份,2015年9月又付了8000元利息,但未核算月利息标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未再付过分文。被告王谦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谦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荣辉借款130000元,原告同意并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及现金交付30000元的方式将款项出借后,被告王谦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凭,并约定月息按3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暂无力归还借款,遂在2015年4月10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5年7月10日,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全部还清。同日,应被告请求,原告又出借了5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凭,《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利息,后未再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荣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王谦吉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王谦吉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谦吉归还借款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关于借款50000元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这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该笔5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的具体日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借款130000元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此前按月利率30‰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利息付至2015年8月,同年9月还付了8000元的利息。因5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支付的8000元利息应视为支付借款130000元的利息,即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1日[2月×3900+1天(余200元÷3900元/月的利息÷30天)]。该笔130000元借款的逾期未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谦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谦吉归还原告邓荣辉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3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0月12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款项付至原告邓荣辉银行账户(户名:邓荣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账号:62×××75);三、驳回原告邓荣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王谦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易文财书 记 员 陈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