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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双成与被告黎才宏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成,黎才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438号原告:王双成,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萨马街鄂温克民族乡护林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龙(与原告系兄弟关系),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萨马街鄂温克民族乡护林村*组。被告黎才宏,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蘑菇气镇惠凤川村十街**号。原告王双成与被告黎才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才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0月31日买羊款55000元,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按当地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款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买原告绵羊203只,每只440元,合计89000元,被告当时付现��34000元,尾欠5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黎才宏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据,内容买羊203只,每只440元,合计89000元,先付34000元,下欠55000元一年内给付,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欠据中注明2017年3月6日已付50000元,下欠5万元。用以证明被告买原告羊尚欠款5万元,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买原告绵羊203只,每只440元,合计89000元,被告付现金34000元,尾欠5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2017年3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卖羊款5000元,尚欠原告卖羊款5万元。原告庭审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约定给付原告尾欠卖羊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才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尾欠原告王双成卖羊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黎才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振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向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