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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润生、侯峰、王金强与被告大同市一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品贸易公司)、被告杨连梅、被告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生,侯峰,王金强,大同市一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连梅,杨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杨润生,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原告:侯峰,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王金强,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清,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一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西韩岭乡肥村。法定代表人:杨连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连梅,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杨斌,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润生、侯峰、王金强与被告大同市一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品贸易公司)、被告杨连梅、被告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润生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清、被告杨斌及其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煤炭购销预付款2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煤炭交易,于2014年7月19日分别由杨润生、候峰、王金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杨斌和法定代表人本人的银行卡上交付预付煤款240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为原告杨润生出具了收到240万元预付煤款的收据。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煤款后,却不交付原告煤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煤炭购销预付款2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品贸易公司、杨连梅、杨斌辩称,1.原告所述与被告之间进行煤炭交易并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三原告与三被告没有买卖关系,三原告按照姚根荣的指示打入杨斌、杨连梅的个人账户,杨润生、王同勋、王成肥已经报案,已经与姚根荣达成了还款协议,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义务返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原告杨润生向被告杨斌账户存入90万元,原告王金强向被告杨斌账户存入50万元,原告候峰向被告杨连梅账户存入100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一品贸易公司为原告杨润生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润生交来预付煤款人民币240万元整。”被告一品贸易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杨连梅的印章。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煤款的问题,原告提供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及证人姚根荣的证言。被告对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认识三原告,收款收据是给姚根荣出具的,煤票已经给了姚根荣,并提供大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合同书、还款协议、收据、打款凭证、姚根荣、杨斌、杨润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大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姚根荣、杨润生、杨斌的询问笔录、合同书、还款协议系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供的2014年7月18日合同书中称“原告杨润生及王成飞、王同勋与姚根荣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杨润生等三人出资240万元作为原煤购买款项,姚根荣负责办理煤炭准销手续,不能挪用注入资金,每吨原煤保证给杨润生等人15元的利润。”2015年9月15日,姚根荣与杨润生、王成飞、王同勋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姚根荣在9月19日前还王成肥、王同勋、杨润生借款52.7万元。在10月19日前必须还190万元,一次性付清。姚根荣负责10月份190万元的利息,月利息按3分计算。”姚根荣在询问笔录中称“和杨润生、王成肥、王同勋三人签订合同书,由三人出资240万元,从山西煤销集团小窑头煤业有限公司购煤销售,姚根荣负责经营管理,每吨给他们15元利润。姚根荣提供了杨斌、杨连梅的银行账户,让他们把240万元分别打到这两个人的账户上,他们资金到位两三天后,姚根荣就开始雇车从小窑头煤矿往洗煤厂拉煤。姚根荣以个人名义和大同市一品贸易有限公司购煤,没有任何手续,就是打过款拉煤,每吨240元,共计1万吨。分两次拉的,每次5000吨,都拉完了。在与他们合作前,姚根荣与沈国标合作,欠沈国标200万元,先给了他5000吨煤顶了100万元。卖给唐山用户煤的回款,一次卖了312093元,打到杨润生账户20万元,另一次卖了723087元,都打到杨润生账户上。后又让杨润生他们给大同县利仁实业有限公司打款690300元,以利仁公司的名义从小窑头煤矿购煤3000吨,实际拉了4800多吨,以利仁公司名义拉的煤卖了678958.8元,都打给了杨润生。给了他们24万元的利润,支付杨润生利息款5万元,另给王同勋利息款42500元,王同勋拉走煤折款58438元,给王同勋垫付其他运费款50452元。现在欠240万元本金。”杨润生在询问笔录中称“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姚根荣指定的杨斌账户90万元,王成肥让儿媳候峰通过银行给杨连梅汇款50万元,让儿子王金强给杨连梅汇款50万元,王同勋让朋友给姚根荣账户汇款50万元,这三笔汇款都是姚根荣指定的账户,汇完240万元后,姚根荣给出具了盖有大同市一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杨连梅私章的收据。按合同约定我们一方让我到小窑头洗煤厂负责检磅,做好记录,作为依据。7月25日左右去的洗煤厂,开始拉煤。至7月30日共拉了5010吨原煤。洗出的精煤姚根荣卖到唐山卖了82万元,洗出的块煤卖了多少不清楚,8月中旬姚根荣分两次打给我70万元,当天姚根荣和我们三人说剩下的5000吨因煤质不好,价格下跌,等煤质好了再拉,现在想拉再交3000吨的煤款,每吨210元。我们又给大同县利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打款630300元,后来又往洗煤厂拉原煤4800多吨,洗煤后姚根荣又卖了,分三次给我打款844030元,还有剩下1000吨精煤姚根荣也卖了,但煤款没有给我们。过几天姚根荣以同样的理由让我们又给其打款690400元(大同县利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但姚根荣再没往洗煤厂拉煤。我们多次找他,他说和矿上闹意见了,拉不了煤了,答应给我们退钱并写了《还款协议》,到期后,多次打电话要钱,姚根荣不给钱不见面,后来打电话也不接了,自从写了还款协议后,就再也见不到姚根荣了。和杨斌、杨连梅没见过面,是姚根荣指定我们把钱打到他们账户的。”杨斌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7月份姚根荣找到杨斌说想通过大同市一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煤1万元,每吨240元,商定后,就让姚根荣打款,四次共打款240万元,因大同市一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煤炭经销许可证,就把钱打到大同县利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该公司和小窑头煤矿购煤1万吨,姚根荣通过一品贸易公司从小窑头煤矿购煤1万吨,姚根荣雇车把1万吨煤都拉走了。”原告杨润生、被告杨斌及证人姚根荣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可以相互印证的,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和姚根荣是合伙关系,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和被告并不认识,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原告给被告汇款240万元是按照姚根荣的指示。被告杨斌和姚根荣之间进行煤炭交易,姚根荣收到被告杨斌1万吨煤票,从小窑头煤矿拉走1万吨煤。原告也认可收到5000吨煤,姚根荣也给其打过款,余款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报案中出具的收据和打款凭证包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据和打款凭证,虽然原告的报案公安机关没有做出结论,但原告及姚根荣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应为客观真实的,更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及证人姚根荣在庭审中做出与公安机关不一致的陈述,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买卖的合意,原告将煤款打入被告账户是根据姚根荣的指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煤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润生、侯峰、王金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王佃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