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7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承德昊天硬质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峰峰博创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昊天硬质合金制品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博创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2478号原告:承德昊天硬质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药王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058157975M。法定代表人:才明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宇,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峰峰博创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彦亭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6796573364M。法定代表人:李拥军,职务董事长。原告承德昊天硬质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峰峰博创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昊天硬质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任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峰峰博创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119元,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货款本金还清日止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硬质合金产品,每次双方确定型号及价款后,由原告发货物流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截止到2015年5月7日为止,共向被告出售66269元不同型号的硬质合金,被告自收到合同标的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3150元,剩余431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呈诉至法院。邯郸市峰峰博创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示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三张出库单、两张物流凭证以及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货物且被告尚欠货款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原告承德昊天硬质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峰峰博创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钎片(HZ9C)100kg,2014年12月23日原告按约定先发货10kg试用,试用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发货49.6kg,价款合计18774元。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第二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订购钎片(HZ9C)150kg,单价310元,约定货到付款,本月内付清所有货款。2015年5月7日,原告以物流方式发送货物153.21kg,合款47495.1元。上述货款合计66269元,被告自收到货物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3150元,剩余43119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承德昊天硬质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峰峰博创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工业品,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在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之月内即2015年5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119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货款本金还清日止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峰峰博创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昊天硬质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11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邯郸市峰峰博创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光人民陪审员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佟启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妍附页一、(2017)冀0827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三庭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提供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费878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若不预交上诉费,则视为放弃上诉。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应在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否则视为权利人放弃申请执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