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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大方庄村老坟坡村民组与孙耀、孙安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大方庄村老坟坡村民组,孙耀,孙安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2480号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大方庄村老坟坡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方炳洲,男,194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诉讼代表人:李发银,男,195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诉讼代表人:支文华,男,195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诉讼代理人:王明洪,信阳市明港工业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耀,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孙安金,男,194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大方庄村老坟坡村民组诉被告孙耀、孙安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方炳洲、李发银、支文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明洪,被告孙耀及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晓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2015年1月1日作出的刑民调(2015)第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并支出逾期土地使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本来就不是一个村民组村民,1959年因人民公社实行吃大锅饭,原大方庄大队将老坟坡、双庙、陈湾三个小队合为一个生产队(包括土地)。1980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三个队又分开(包括原有土地各自带回),期间,二被告已经在原告的土地上建了住房,原告考虑是在三个队合队期间建的才没有追究。2014年3月被告孙耀未经原告村民组同意,也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强行侵占原告村民组土地建羊圈、植树,原告村民组长前去阻止,被告孙耀却不听劝阻,后经乡村两级调解,于2015年1月1日作出刑民调(2015)第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祥见调解协议书),可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协议义务。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代表人不具有代表资格。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大方庄村民小组有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是否表决通过了授权三代表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授权三代表提起本案诉讼?被答辩人应提供村民小组会议的记录和授权的相关手续,三代表无权擅自签订协议和提起诉讼。二、《人民调解协议》是无效协议。1、从调解协议的主体上来看,该协议是无效的。孙耀不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人民调解协议》第一条也认可了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答辩人孙安金而不是孙耀,孙耀未经答辩人孙安金的书面授权委托,无权签订该调解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对答辩人孙安金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从《人民调解协议》的形式上来看,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无效的协议,依据法律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持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本案的调解协议没有人民调解员的签字,没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且有二份不同的调解协议,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无效的。3、从时间上看,事后镇政府也否认了该协议的效力。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的调解协议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而事后2015年4月20日平桥区邢集镇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书明确:“双方争议,经镇、村多次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建议其起诉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显然,邢集镇政府事后也否认了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另外,孙耀还有一份没有具体日期和大方庄村委会的印章的调解协议,也证明了调解协议是无效的。4、从调解协议签订的过程来看,协议并未完成,签订过程违反了自愿的基本原则。为了信访稳定,政府部门安排孙耀的领导做孙耀的思想工作,告诉孙耀为了信访稳定需要让其签字,孙耀签字后才觉得不妥,撕了其中一份,另一份忘记拿走,后被答辩方补签了字补加了印章,整个过程明显违反了调解需自愿的基本原则,整个过程调解人员并未到场,调解人员也未当场做任何记录。调解过程违反了《人民调解法》关于调解员的相关规定,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耀、孙安金系父子关系,且系邢集镇大方庄村双庙组村民。与原告因历史遗留的原因就被告的宅基地四至界线及被告宅基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一直存在纠纷。2015年,在邢集镇司法所、大方庄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并经调解员苏光耀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孙耀签订了编号为邢民调(2015)第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纠纷简要情况:大方庄村老坟坡组与双庙组孙耀因相邻地权要求明确界限等问题。经邢集司法所、大方庄村委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老坟坡与孙安金(儿子孙耀)宅基地的四至界线:大路以东属老坟坡组(孙安金的宅基地除外),大路以西属双庙组。孙安金(儿子孙耀)宅基地的四至界线:西以大路,东至水沟,北以大石头包中心为界,南以大石头包中心为界。二、老坟坡群众为和睦相处,同意孙安金(儿子孙耀)吃水用井,继续使用。现有的孙耀在纠纷地栽的树收益属于孙耀,2015年底如不砍伐,归老坟坡集体所有。三、孙耀盖羊圈所占老坟坡集体土地在签订协议后,五年内养羊期间由孙耀付给老坟坡组200元租赁费。第六年起继续使用每年支付200元租赁费。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调解协议。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大方庄村各持一份。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甲方:李发银、方丙洲、支文华乙方:孙耀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员:苏光耀调解时间:2015年1月1日”。该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甲方李发银、方丙洲、支文华,乙方孙耀的签字并加盖了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大方庄村村民委员会和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空白处有徐开胜、许本义、邢龙江、马胜利等四人的签字。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五年内养羊期间的土地租赁费用2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经邢集司法所、大方庄村委会、邢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是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之下自愿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本案所涉及的协议是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属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范畴。根据《规定》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系村民组推选产生,具备签署调解协议的主体资格及行为能力。被告孙耀系争议土地的使用者亦是实际的占用者,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无效,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该调解协议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且被告已部分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编号为邢民调(2015)第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孙安金、孙耀按照编号为邢民调(2015)第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安金、孙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我院收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审 判 长  吕寿春人民陪审员  蔡 海人民陪审员  王成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