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6民初7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田根和、林金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田根和,林金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7847号原告:杭州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118号电子商务大厦15层1505室。法定代表人:胥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田根和,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林金香,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杭州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根和、林金香(以下分别简称为被告1、被告2)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1;乙方因购买大众帕萨特牌车辆(车牌号皖H×××××),并委托甲方提供协助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车辆抵押、车辆的注册登记和抵押登记、车辆的维护、保养、年检及费用承担等服务;提车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车价总额232800元,支付办法为金融机构转入甲方1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甲方82800元;支付给甲方的手续费数额为11400元,金融机构转入甲方11400元;乙方向甲方交存履行保证金4500元,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一定的保证,在贷款存续期间,乙方出现任何一次还款期未按时或未足额归还金融机构的应还款的,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30%的违约金,乙方若连续逾期归还应还款达到3期或累计逾期归还应还款达到6期或数次逾期归还应还款的累积数额达到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五分之一的或因乙方逾期归还导致甲方垫款的,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总额40%的违约金;因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提起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承担由此引起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差旅费等),并应向起诉方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误工等损失费,该损失费按车辆购置价的5%计算,不足5000元按5000元计。2015年11月30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其中约定:透支债权人(甲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透支债务人(乙方)及抵押人均为二被告;透支用途为向原告购买大众帕萨特牌车辆,交易总价为232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71400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1614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个月,乙方以一个月为1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15333元,乙方按照36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另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其中约定原告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进行清偿,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账户和原告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原告的共同偿债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依约向被告1发放透支款,之后被告1并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10月25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6月23日为被告1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代偿29298元、20896元、20782元、20753元,合计91729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偿债证明。原告代偿后向二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87229元,并支付违约金17445.8元(按照垫付款87229元的20%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保证人偿债证明、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保证人偿债证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为二被告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二被告未及时还款致原告代偿了款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代偿款87229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约定,结合被告1违约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根和、林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87229元,并支付违约金174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7元,由田根和、林金香负担。杭州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田根和、林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无异二○一七年十月十一代书记员 杨           雯?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