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德州凯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州凯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烟台嘉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烟台九龙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乃通,衣福东,蒋俊杰,孟庆林,杨会敏,孟凡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8民初1642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友山,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才,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前,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凯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法定代表人:王乃通,总经理。被告: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民,总经理。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庆林,总经理。被告:烟台嘉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益寿路9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刚,总经理。被告:烟台九龙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牟玉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刚,总经理。被告:王乃通,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被告:衣福东,男,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被告:蒋俊杰,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孟庆林,男,195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被告:杨会敏,女,1982年7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孟凡辰,男,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德州凯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烟台嘉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烟台九龙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乃通、衣福东、蒋俊杰、孟庆林、杨会敏、孟凡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州凯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103508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103508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2017年9月13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烟台嘉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烟台九龙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乃通、衣福东、蒋俊杰、孟庆林、杨会敏、孟凡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德州凯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德州凯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利率为9.135‰,按月结息。被告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烟台嘉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烟台九龙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乃通、衣福东、蒋俊杰、孟庆林、杨会敏、孟凡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6年5月5日在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所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和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徐宝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