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5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蒋玉清、季峰等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玉清,季峰,季金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471号再审申请人:蒋玉清,女,1951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益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季峰,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益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季金炎,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季吉成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季金炎返还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终审后,季吉成去世。季吉成之妻蒋玉清、子季峰作为季吉成的继承人,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玉清、季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并未查明季吉仁户享受承包地系哪二人,“农民承担税费及劳务归户表”确定季吉仁及其妻子蔡亚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季吉仁应享有承包经营权,季某1有××,不应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季吉仁户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是季吉仁和蔡亚平。一、二审判决认定季吉仁户享有承包权的二人为蔡亚平、季某1错误。(二)分田成员的证言虚假,该证言并未在二审中质证,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三)季某1对季吉仁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享有有限的收益权,并非实际、独立享有该物权,认定季某1的近亲属享有季某1的财产代管权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分得案涉承包土地人员的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以每一农户家庭成员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建立的承包关系。季吉仁户于1994年取得了1.69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30年。一审中季金炎提供的当时分田成员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季吉仁户享有承包地的二人为蔡亚平和季某1。故申请人认为季某1不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证人证言质证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参与分配承包田的三名证人季某2、张某1、张某2均到庭作证,该证言也进行了质证。一、二审判决采纳了该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季金炎代管权的问题。季吉仁、蔡亚平夫妇虽已死亡,但根据一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泰民特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季某1自1995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宣告为失踪人,其并未丧失家庭所享有的1.6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季某1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的发包方亦未将季吉仁户承包的土地收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季某1被宣告为失踪人后,其近亲属之间就季某1的财产代管权已协商一致,即由季金炎作为季某1的财产代管人,故一、二审判决对季金炎以季某1的财产代管人身份要求季吉成返还代种承包地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玉清、季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