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2民初3167号 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1WPF16。 法定代表人:刘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和东方公司)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和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和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367.47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剩余本金42367.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30个月为25420.48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62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夏靖与被告在芜湖市镜湖区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夏靖向被告提供借款53516.8元,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中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应每月向夏靖偿还借款2684.76元,共分24个月还款,还款起止时间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还款日为每月30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同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被告与案外人汇金公司、汇诚公司及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经惠民公司推荐,被告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6893.57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081.34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5541.89元;被告授权夏靖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夏靖代为支付给汇金公司、汇诚公司及惠民公司。《借款协议》签订后,夏靖依约将被告委托代付给汇金公司的咨询费、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惠民公司的服务费支付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自2014年4月30日起,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尚欠借款本金42367.47元,经夏靖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3月1日,夏靖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夏靖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案外人夏靖(乙方)与被告XX(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53516.80元,月偿还数额2684.76元,分24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30日;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将由甲方承担。借款协议在芜湖市镜湖区签署并履行,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等。 同日,被告XX(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1月7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3516.80元);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6893.57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081.34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5541.89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等。另被告XX需交纳2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被告XX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中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XX39800元。 2016年2月26日,案外人夏靖(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对被告XX拥有的债权(合同金额53516.80元、借款本金余额42367.47元)及合同约定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转让给乙方。2016年3月15日,案外人夏靖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到被告XX的户籍所在地,2016年3月16日被签收。现原告以被告XX未按约还款为由要求判如所请,遂成讼,并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622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XX共计归还了5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42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靖与被告XX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本案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10月30日届满,被告应偿还全部本息。因夏靖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夏靖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包含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符合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一、对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53516.80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以夏靖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夏靖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仅为39800元,原告称夏靖根据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未能提交任何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夏靖借款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39800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付息金额,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可以推算出借款利率为月息1.54177%(详见附表1),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已还款金额为13423.8元(2684.76元×5期),根据实际出借本金参照上述借款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可以推算出被告每月应还款金额为1996.63元,其实际已全额归还6期,第7期仅归还1444.02元,不足以归还全部本息,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若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还利息再冲抵本金,故该1444.02元中包含当期应付利息480.65元,归还当期本金963.37元,综上被告已偿还本金9587.91元(1383.01元+1404.33元+1425.98元+1447.97元+1470.29元+1492.96元+963.37元)(每月应还本金及利息金额根据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得出,详见附表2),尚欠本金30212.09元(39800元-9587.91元);二、对于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自逾期之日(第7期还款日的次日)即2014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罚息。对原告诉请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212.09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违约金及罚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2145元,由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4元,由被告XX负担175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贤佼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李长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蓓 附表1: 当前利率 1.54177% 借款本金 53516.8元 期数 24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1,859.65 ¥825.11 ¥2,684.76 2 ¥1,888.32 ¥796.43 ¥2,684.76 3 ¥1,917.44 ¥767.32 ¥2,684.76 4 ¥1,947.00 ¥737.76 ¥2,684.76 5 ¥1,977.02 ¥707.74 ¥2,684.76 6 ¥2,007.50 ¥677.26 ¥2,684.76 7 ¥2,038.45 ¥646.31 ¥2,684.76 8 ¥2,069.88 ¥614.88 ¥2,684.76 9 ¥2,101.79 ¥582.97 ¥2,684.76 10 ¥2,134.19 ¥550.56 ¥2,684.76 11 ¥2,167.10 ¥517.66 ¥2,684.76 12 ¥2,200.51 ¥484.25 ¥2,684.76 13 ¥2,234.44 ¥450.32 ¥2,684.76 14 ¥2,268.89 ¥415.87 ¥2,684.76 15 ¥2,303.87 ¥380.89 ¥2,684.76 16 ¥2,339.39 ¥345.37 ¥2,684.76 17 ¥2,375.46 ¥309.30 ¥2,684.76 18 ¥2,412.08 ¥272.68 ¥2,684.76 19 ¥2,449.27 ¥235.49 ¥2,684.76 20 ¥2,487.03 ¥197.73 ¥2,684.76 21 ¥2,525.38 ¥159.38 ¥2,684.76 22 ¥2,564.31 ¥120.45 ¥2,684.76 23 ¥2,603.85 ¥80.91 ¥2,684.76 24 ¥2,643.99 ¥40.76 ¥2,684.76 附表2: 当前利率 1. 54177% 借款本金 39800元 期数 24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1,383.01 ¥613.62 ¥1,996.63 2 ¥1,404.33 ¥592.30 ¥1,996.63 3 ¥1,425.98 ¥570.65 ¥1,996.63 4 ¥1,447.97 ¥548.66 ¥1,996.63 5 ¥1,470.29 ¥526.34 ¥1,996.63 6 ¥1,492.96 ¥503.67 ¥1,996.63 7 ¥1,515.98 ¥480.65 ¥1,996.63 8 ¥1,539.35 ¥457.28 ¥1,996.63 9 ¥1,563.08 ¥433.55 ¥1,996.63 10 ¥1,587.18 ¥409.45 ¥1,996.63 11 ¥1,611.65 ¥384.98 ¥1,996.63 12 ¥1,636.50 ¥360.13 ¥1,996.63 13 ¥1,661.73 ¥334.90 ¥1,996.63 14 ¥1,687.35 ¥309.28 ¥1,996.63 15 ¥1,713.37 ¥283.26 ¥1,996.63 16 ¥1,739.78 ¥256.85 ¥1,996.63 17 ¥1,766.61 ¥230.02 ¥1,996.63 18 ¥1,793.84 ¥202.79 ¥1,996.63 19 ¥1,821.50 ¥175.13 ¥1,996.63 20 ¥1,849.59 ¥147.05 ¥1,996.63 21 ¥1,878.10 ¥118.53 ¥1,996.63 22 ¥1,907.06 ¥89.57 ¥1,996.63 23 ¥1,936.46 ¥60.17 ¥1,996.63 24 ¥1,966.32 ¥30.32 ¥1,996.63 实际还款情况: 当前利率 1.54177% 借款本金 49800元 期数 24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1,383.01 ¥613.62 ¥1,996.63 2 ¥1,404.33 ¥592.30 ¥1,996.63 3 ¥1,425.98 ¥570.65 ¥1,996.63 4 ¥1,447.97 ¥548.66 ¥1,996.63 5 ¥1,470.29 ¥526.34 ¥1,996.63 6 ¥1,492.96 ¥503.67 ¥1,996.63 7 ¥963.37 ¥480.65 ¥1,444.02 当期本金欠¥552.61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