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国兰与徐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兰,徐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229号原告:梁国兰,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忠良,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利,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东,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象山县。原告梁国兰为与被告徐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兰以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565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95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0%;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目的的,则被告构成违约,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5年8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9565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约支付了2015年9月13日前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梁国兰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借款95650元。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565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就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法有权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95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国兰借款9565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95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徐建东负担;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徐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