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谈家夫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家夫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家夫,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城县。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家夫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家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王某1为了向万某索要欠款,联系刘某2伟让其帮忙要账,当天下午刘某2伟、王某3、张某2(前述三人已判刑)、被告人谈家夫等人拉着万某到景县庙镇要账未果,当晚刘某2伟安排王某3、张某2住在万某家。9月26日,刘利伟、王军明、张泽华、谈家夫将万某带至景县福都宾馆601房间,李某14时左右到达宾馆,后由张某2、王某3、李某在宾馆内轮流看守万某。9月27日下午,因万某一直未借到钱,刘某2伟、谈家夫等人殴打万某,致使万某头部及脸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谈家夫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减轻或免予处罚。同时查明,被告人谈家夫于2017年2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谈家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谈家夫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王猛、张海旺、王玉才、芮影辉的证言、同案犯刘利伟、王军明、张泽华、李旭的供述、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二份、景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2017)冀1127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收条、谅解书、(2016)鲁1428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武城县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家夫替他人索要债务而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谈家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谈家夫曾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其所犯非法拘禁罪系其被宣告缓刑前的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发现之罪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家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谈家夫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向武城县人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杰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振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