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8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陈梅兰、吴必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吴必洪,陈梅兰,北京金家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山德长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8871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东河沿胡同73号。负责人:佟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颖,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俐君,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必洪,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陈梅兰,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洪(陈梅兰之夫),同被告吴必洪。被告:北京金家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河中路265号1至2层265。法定代表人:陈海超,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爱,北京金家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山德长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南300米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简称市场东坝五金分市场B区5厅22-29号。法定代表人:吴必洪。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与被告吴必洪、陈梅兰、北京金家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家园公司)、北京山德长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颖、孟俐君、被告吴必洪、陈梅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洪、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必洪、金家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吴必洪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24533.33元、罚息114693.32元、复利1406.9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陈梅兰对吴必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金家园公司、长兴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天津银行与吴必洪签订《个人(商务)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吴必洪向天津银行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2015年8月18日,陈梅兰向向天津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责任函》,承诺对吴必洪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8月8日,长兴公司出具《担保声明书》,声明对吴必洪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8日,金家园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金家园公司对吴必洪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天津银行履行放款义务后,吴必洪在履行还款义务的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构成违约。故天津银行起诉至法院。吴必洪、陈梅兰答辩称,认可天津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律师费与罚息,两项费用过高。长兴公司答辩称,不认可诉讼请求,吴必洪的借款与长兴公司无关。金家园公司答辩称,认可诉讼请求,但不认可律师费。天津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商务)贷款合同》;2.《贷款用途声明》;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据);4.结婚证复印件;5.《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6.金家园公司第428次董事会决议;7.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书;8.《个人贷款保证合同》;9.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10.贷款催收通知书;11.还款计划表、还款计划书;12.分账户明细单(无章);13.长兴公司营业执照、担保声明书、股东会决议;14.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15.电汇凭证、个人取款业务回单;16.分账户明细单、还款计划表及分账户明细单(盖章);17.个人贷款逾期明细表。吴必洪、陈梅兰、金家园公司、长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吴必洪、陈梅兰、金家园公司、长兴公司认可天津银行提交的除证据10、12、13之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吴必洪、陈梅兰、金家园公司称未收到证据10、催款通知书,金家园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天津银行未提交其实际送达该催款通知书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吴必洪、陈梅兰、长兴公司对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12分账户明细(无章)的质证意见称庭后提交,但截至本案判决前未提交质证意见,因天津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为打印件,无天津银行的印章,本院不予确认。3.金家园公司对天津银行提交的证明13即长兴公司发营业执照复印件、担保声明书、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长兴公司向天津银行提交,天津银行已向本院提交的担保声明书的原件,该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经本院查询信息真实、股东会决议经长兴公司认可,在金家园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天津银行与吴必洪签订《个人(商务)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天津银行同意向吴必洪发放个人住房授信商务贷款;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年利率为5.52%,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吴必洪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的,天津银行将按国家约定将贷款转为逾期贷款,天津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计收100%确定,罚息计算期间为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逾期贷款实际归还之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季度20日,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吴必洪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天津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吴必洪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吴必洪应履行任何情形下因该笔贷款而产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义务,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吴必洪应向天津银行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吴必洪与陈梅兰于200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陈梅兰于2015年8月18日向天津银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鉴于陈梅兰知晓吴必洪向天津银行申请借款200万元,陈梅兰承诺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承诺函为上述《贷款合同》的附件。2015年9月8日,天津银行与金家园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吴必洪与天津银行《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偿还,金家园公司自愿为吴必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其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天津银行为实现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中财富、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2015年8月8日,长兴公司向天津银行出具了《担保声明书》,作出以下声明:已详细阅读吴必洪与天津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悉知其含义,愿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所有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可直接向长兴追偿;承担连带担保的期限为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清偿之日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天津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9月8日,吴必洪向天津银行提交《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200万元。同日,天津银行向吴必洪指定的账户放款200万元。《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据)》的载明:借款利率为5.52%,借款金额200万元,实际放款日2015年9月8日,到期日为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8日涉案借款到期时,吴必洪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天津银行曾于2016年9月30日扣划金家园公司保证金29095.84元抵扣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过程中天津银行于2017年扣划278.05元用于抵偿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7日,吴必洪尚欠天津银行借款本金1999721.95元、利息24533.33元、罚息204231.37元、复利2505.36元。另查明,金家园公司原名为北京金家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经核准更名为北京金家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天津银行与吴必洪签订的《贷款合同》、天津银行与金家园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陈梅兰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长兴公司出具的《担保声明书》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天津银行按约足额履行了放款义务,吴必洪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天津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吴必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并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复利。关于罚息一节,吴必洪与天津银行在《贷款合同》约定对逾期不能支付的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并约定罚息利率,该罚息利率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吴必洪、陈梅兰、长兴公司关于罚息过高的答辩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家园公司为吴必洪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吴必洪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民生银行承当连带清偿责任。金家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吴必洪追偿。借款时,陈梅兰系吴必洪的合法配偶,并对吴必洪的上述贷款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当对吴必洪在《贷款合同》中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天津银行要求吴必洪偿还吴必洪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兴公司对吴必洪的借款事实知晓,并向天津银行出具了《担保声明书》,天津银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长兴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吴必洪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吴必洪追偿。关于律师费一节,天津银行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天津银行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津银行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必洪、陈梅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999721.95元,截至2017年8月7日的利息24533.33元、罚息204231.37元、复利2505.36元,并给付自2017年8月8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商务)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北京金家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吴必洪的还款义务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北京山德长兴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吴必洪的还款义务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北京金家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山德长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必洪追偿;五、驳回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必洪、陈梅兰、北京山德长兴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金家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婵人民陪审员 孟 燕人民陪审员 刘 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宗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