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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菓与任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菓,任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745号原告:徐菓,女,1987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钶轲,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昌全,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徐菓与被告任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钶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昌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任昌全归还借款135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以1357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息随本清。基本事实及理由:本人与任昌全系朋友,任昌全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0、11月共向我借款13578元(其中实际在10月通过本人的工商银行永川支行卡出借7578元和自己在银行套现后转款2000元,11月5日通过我母亲何中莲的银行卡两次共转出4000元),任昌全当时没有向我出具收款条据。由于没有及时还钱,双方于2016年8月21日在重庆市南坪派出所解决,任昌全书写了《借条》:“本人任昌全于2015年11月份共借徐菓(14000)大写壹万肆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借徐菓(14000)大写壹万肆仟元整。如未还清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三倍支付。借款人:任昌全身份证电话:150******45地址:南坪。”但其至今一分钱都没有还。以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在本人履行出借义务后,任昌全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起诉以保护出借款人徐菓的合法权益。被告任昌全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徐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永川支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汇款收据、信用卡、证人李红的证词等证据,被告任昌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徐菓陈述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据庭审中原告举示《借条》、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证人李红的证词诸证据反映,能够反映其诉讼的基本事实以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法律效力;以上证据反映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13578元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任昌全返还原告徐菓借款1357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以135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息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任昌全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 海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