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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5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开和张永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开和,张永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808号原告: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1675811Y。法定代表人:陈苏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庆,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运兵,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被告:胡开和,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永春,女,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61326526。负责人:陈开平,该行行长。原告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开和、张永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通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开和、张永春,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开和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54459.34元及罚息、复利(以5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7.85%上浮50%的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利率7.85%上浮50%的利率支付复利);2、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永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胡开和与第三人农商行万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农商行万州支行向被告胡开和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1年,利息7.8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永春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以自有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第三人农商行万州分行于2015年8月1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诉请。被告胡开和、张永春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未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6日,原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胡开和(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张永春(丙方担保人、保证人)订立《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万州支行2015年个贷字第2906012015200123号),约定:被告胡开和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12个月、贷款年利率7.85%、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被告张永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特别条款第三十三条贷款罚息及违约金约定“(一)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配偶张永春承担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以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8月10日在重庆市万州区土地房屋管理局进行了登记。2015年8月19日,原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向被告胡开和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贷款日期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年利率7.85%。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胡开和尚欠原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459.34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债权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与被告胡开和签订的编号为万州支行2015年个贷字第2906012015200123号《个人贷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包括抵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所有债权(主债权及相关抵质押权、保证债权等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二被告通过邮政快递送交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胡开和于2017年9月27日本人签收。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督局批准,原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变更为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原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变更而来,本案《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第三人享有和承担。原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胡开和、张永春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开和发放了贷款,被告胡开和则也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永春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担保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第三人对本案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被告,原告取得了第三人对被告的借款债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开和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请求的转让款54459.34元,即借款本金5万元借期内利息4459.3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依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有关罚息、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利率政策而多收的贷款利息或少付的存款利息,以及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因金融机构违规而多收的存款利息或少付的贷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以及《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三条“(一)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按贷款利率7.85%上浮50%的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对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利率7.85%上浮50%的利率支付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两项利率的总和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春系共同借款人,又是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个人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物权登记,原告要求对二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开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54459.34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7.85%上浮50%的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利率7.85%上浮50%的利率支付复利);二、原告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胡开和、张永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永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胡开和、张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国仲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人民陪审员  杨翔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