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涛诉昆明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旅游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涛,昆明市旅游发展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114行初47号原告江涛,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委托代理人谭家利,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岳为民,该委员会主任。该委员会党组成员、市旅游监察支队支队长张波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施向东,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涛不服被告昆明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昆明旅发委)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马衍、邓宗斌、人民陪审员李俊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涛的委托代理人谭家利,被告昆明旅发委党组成员、市旅游监察支队支队长张波及委托代理人施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明旅发委下属的昆明市旅游监察支队于2015年11月27日发现河北广播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今日资讯》曝光“旅客零团费游云南,不买或消费少遭导游发飙训斥”,称游客在参加云南滇美国际旅行社旅游团队时,导游江涛在旅游过程涉嫌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消费。昆明旅发委立案调查后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昆)旅罚个字〔2015〕第(08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江涛作出吊销导游证(D-5301-008081)的行政处罚。原告江涛不服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云0114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昆明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昆)旅罚个字〔2015〕第(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由被告昆明市旅游发展委员会针对原告江涛的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昆明旅发委收到判决后,经过重新立案调查,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江涛作出吊销导游证(D-5301-008081)的行政处罚,被告依程序并按规定将结论送达处罚相对人江涛。原告江涛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昆明旅发委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江涛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的行为,但在进行听证时,被告未出示能证实原告江涛有欺骗胁迫行为的证据,也没有说明原告江涛是如何实施欺骗和胁迫行为的。被告作出(昆)旅罚个字〔2015〕第(08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所依据的证据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与事实不符,从而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被告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仅靠河北广播电视台的一个情况说明就重新作出(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样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针对原告在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提供导游服务过程中有欺骗胁迫的行为作出(昆)旅罚个字〔2015〕第(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原告的导游证,后人民法院以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昆)旅罚个字〔2015〕第(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被告现同样以欺骗、胁迫为由给原告作出同样是吊销导游证的(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撤销。三、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并没有管辖权。被告认定所谓的原告存在欺骗和胁迫的行为发生在西双版纳州境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并无管辖权,属程序违法行为。被告作出(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根据本案情况,原告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昆明旅发委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2015年11月27日河北广播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曝光了“游客零团费游云南,不买或消费少遭导游发飙训斥”的视频。视频中反映了原告江涛存在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拒绝为没有购物的游客安排当晚住宿酒店;欺骗、威胁游客购物;谩骂、侮辱游客等言行。视频播出后,云南省政府、西双版纳州政府、昆明市政府极为重视。经西双版纳旅游行政执法支队初步调查后,因管辖争议,由被告向与西双版纳州旅游发展委员会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云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请示,云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关于指定管辖有关案件的通知》,指定被告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云南滇美国际旅行社及导游江涛进行管辖。被告通过调查取证、听证会等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昆)旅罚个字〔2015〕第(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江涛作出吊销导游证(D-5301-008081)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昆)旅罚个字〔2015〕第(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云0114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37号《行政判决书》)称: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交涉及听证会部分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法院对此部分的证据不予采信,进而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在听证程序上没有相应的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一、撤销被告昆明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昆)旅罚个字〔2015〕第(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由被告昆明市旅游发展委员会针对原告江涛的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执行37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对原告在提供导游服务过程中涉嫌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的行为重新立案调查。被告前往石家庄、北京,对制作视频的河北广播电视台、参加原告担任导游旅行团的旅客严宇博、杨明霞、吴全福进行了更为全面深入调查。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并根据原告要求听证和陈述、申辩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认真听取了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在担任导游过程中的行为违反了《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关于:“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规定,其行为及其恶劣,严重损害了云南省旅游形象,在省内外均给云南旅游业造成十分不良的影响。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给予江涛作出吊销导游证(D-5301-008081)”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在举行听证会时已向原告出示证明原告存在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强迫游客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证据。这些证据既有3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证据,也有被告重新立案后调查的证据,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据标准。37号《行政判决书》从未认定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也未认定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只是由于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而被法院“应视为在听证程序上没有相应的依据”,从而认定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不清,作出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判决,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既然(昆)旅罚个字〔2015〕第(08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因超期举证而被判决为事实不清,被告根据37号《行政判决书》之后新发现的证据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就不存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问题。被告所作(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违法行为存在,被告作出的(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被告昆明旅发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被告昆明旅发委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第一组证据材料: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江涛身份证、导游证复印件;3、云南滇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要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主体。原告江涛对被告昆明旅发委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昆明旅发委有执法权,但对本案无管辖权。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4、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云0114行初37号;5、关于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权的请示;6、关于指定管辖有关案件的通知;7、立案审批表(昆)旅立字[2016]第(165)号。要证明1、被告有权对原告行使管辖权;2、被告行政行为的立案依据;3、原告承认视频中的导游就是自己,语言也是他自己说的。原告江涛对被告昆明旅发委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具有管辖权。第5、6项证据是不真实的,之前的案件被告没有出示过以上两项文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行政管辖权有争议的,报上一级主管单位决定,西双版纳州旅游支队在没有管辖争议的情况下就把案件移送被告是不合法的。第7项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管辖权,立案不合法。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第5、6项证据在之前的案件中被告没有提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前案中没有提交证据不能说明该证据当时不存在,只能说明被告在前案审理中没有提交该份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对本案无管辖权的问题涉及被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将在后评判。第三组证据材料:8、从腾讯视频采集到的2015年11月27日河北广播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今日资讯》节目播出的“零团费云南旅游、游客不买遭训斥游客消费金额少,导游当场发飙”的视频资料光碟一张及文字记录。要证明1、案件线索;2、原告系被曝光导游;3、原告欺骗、强迫旅游者购物的言行被记录。原告江涛对被告昆明旅发委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1、该视频在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行初37号行政案件审理中已经播放过,被该案号生效判决做过否定性评判;2、视频是被剪辑加工过的,不是原始视频;3、视频只是案件线索,不是案件事实。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材料:9、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10、客人名单表;11、订车通知单;12、西双版纳旅游行政执法支队对江涛的调查笔录;13、昆明市旅游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江涛的调查笔录;14、西双版纳州旅游行政执法支队调查笔录(潘再中);15、昆明市旅游监察支队调查询问笔录(潘再中);16、法人授权委托书、潘再中身份证复印件;17、在河北广播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调查相关节目播放情况时的照片;18、河北广播电视台提供的三期光盘;19、河北广播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今日资讯》节目视频光盘内容的情况说明;20、河北广播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今日资讯》稿笺;21、中缅街小商品购物市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22、昆明市旅游监察支队调查询问笔录(严宇博);23、严宇博身份证复印件;24、昆明市旅游监察支队调查询问笔录(杨明霞);25、杨明霞身份证复印件;26、昆明市旅游监察支队对杨明霞进行调查时的工作照片;27、昆明市旅游监察支队调查询问笔录(吴全福);28、吴全福身份证复印件;29、昆明市旅游监察支队对吴全福进行调查时的工作照片。上述证据要证明原告所带团队基本信息及被告昆明旅发委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原告江涛对被告昆明旅发委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9、10、11、12、14、15、1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行为。对第13项(昆明市旅游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江涛的调查笔录)认为昆明旅发委不具有本案管辖权,无权作出本案的调查笔录,该证据不能证明江涛存在胁迫欺骗购物行为。对第17项(在河北广播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调查相关节目播放情况时的照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第18至20项(河北广播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提供的三期光盘、情况说明、《今日资讯》稿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因为视频资料被电视台剪辑加工,电视台不能提供原始视频,该视频不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对第21项(中缅街小商品购物市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不存在原告欺骗购物;对第22项、第23项(昆明市旅游监察支队对严宇博调查询问笔录、严宇博身份证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严宇博是视频的制作者,笔录中谈到视频是通过剪辑的,不是原始视频,同时他的证言证明不存在胁迫购物情形,也提到原告讲解人文历史是可以的。对第24至第29项(昆明市旅游监察支队对杨明霞、吴全福调查询问笔录,杨明霞、吴全福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照片),以上证据中对杨明霞、吴全福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取证程序不合法。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了被告对原告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了调查,也与其他证据相互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针对昆明旅发委没有管辖权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的意见,对昆明旅发委的管辖权问题将在后评判。原告针对河北广播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提供的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提出视频资料是电视台通过剪辑加工制作,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相应的复印件、复制件、照片、节录本或者录像”,被告昆明旅发委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前,经过调查,河北广播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提供了连续报道的三期完整节目及节目的稿笺、情况说明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电视节目的制作及内容情况,并且该电视节目已经播出。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之规定,虽然电视节目因其特性不可避免的存在剪辑的情况,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针对被告昆明旅发委对杨明霞、吴全福的调查笔录提出取证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昆明旅发委向证人的调查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故对上述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材料:3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凭证、陈述申辩记(笔)录、申辩书;3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凭证、听证申请书、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凭证;32、授权委托书;33、原告向听证会提交的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昆)旅罚个字〔2015〕第(082)号、行政判决书(2016)云0114行初37号;34、被告的听证证据清单(听证证据清单所附内容见本诉讼证据清单第2页-第128页);35、听证会笔录;36、关于延长导游江涛涉嫌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一案办案时限申请;37、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38、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39、送达凭证;40、(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江涛对被告昆明旅发委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对吊销导游证的,应当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被告没有出示集体讨论的证据,程序不合法。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了被告对原告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的程序,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将在后评判。第六组证据材料:《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旅游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旅行社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三)项;《国家旅游局关于打击旅游活动中欺骗、强制购物行为的意见》。要证明被告执法的法律依据。原告江涛对被告昆明旅发委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除对《国家旅游局关于打击旅游活动中欺骗、强制购物行为的意见》认为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适用外,对本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国家生效并正在实施过程中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能有效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依据,故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江涛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相应事实:第一组证据材料:1、(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昆)旅罚个字〔2015〕第(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第二组证据材料:3、(2016)云0114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要证明:1、原告不存在没有购物就不安排住宿的行为;2、在原告提供的导游服过程中,没有摸黑游览景点的情况;3、被告的证据(调查笔录及视频)不能证实原告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的行为;4、河北广播电视台的报道内容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被告昆明旅发委对原告江涛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在后评判;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2016)云0114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是针对原告江涛起诉的被告昆明旅发委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昆)旅罚个字〔2015〕第(08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江涛不服被告昆明旅发委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诉讼,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在上一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并且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提出了新的主张及新的证据,本院将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并结合(2016)云0114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本案判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云南滇美国际旅行社委派昆明市导游协会导游员江涛担任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该社“欢腾版纳-异国风情”线路的导游,该团司机为赵波、计调为陈晓慧。该团队行程为:2015年11月13日,散客抵达昆明并入住;11月14日,游览九乡风景区和墨江北回归线公园,入住普洱;11月15日,早餐后前往版纳,途径大渡港万亩茶园,游览原始森林公园和云茶庄园,入住版纳;11月16日,前往打洛,参观中缅街小商品市场、中缅第一寨勐景来、口岸中缅人家,参观国家宝藏黄龙玉,可以选购翡翠、黄龙玉等各式特产,入住版纳;11月17日,参观傣家村寨后返昆;11月18日回昆明,乘班机返家,结束旅程。该团旅客来自河南郑州、北京密云、河北石家庄等地。游览行程结束后,2015年11月27日,河北广播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今日资讯》栏目曝光了一段“游客零团费游云南不买或消费少遭导游发飙训斥”视频,称在参加云南滇美国际旅行社旅游团队时,导游在旅游过程中,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消费。针对此线索,西双版纳州旅游行政执法支队于2015年11月29日对江涛进行了调查,2015年11月30日昆明旅发委向云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递交《关于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权的请示》,2015年12月1日云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作出《关于指定管辖有关案件的通知》,决定将案件指定由昆明旅发委管辖。昆明旅发委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昆)旅罚个字〔2015〕第(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江涛作出吊销导游证(D-5301-008081)的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5月20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江涛。原告江涛不服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云0114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昆明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昆)旅罚个字〔2015〕第(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由被告昆明市旅游发展委员会针对原告江涛的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昆明旅发委收到判决后,于2016年12月20日重新立案调查,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江涛在为云南滇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号:KL-100471-20151113-0001提供导游服务过程中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被旅游者录像,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江涛作出吊销导游证(D-5301-008081)的行政处罚,被告依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按规定将结论送达处罚相对人江涛。本案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争议:1、被告昆明旅发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被告昆明旅发委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3、原告江涛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阐述:一、关于被告昆明旅发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原告提出(2016)云0114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不存在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的行为的事实的意见。本院认为,(2016)云0114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中对被告(昆)旅罚个字〔2015〕第(082)号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的评判意见是被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充分有效的证实河北广播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曝光视频中的行为系江涛欺骗、威胁旅游者消费的言语。首先,在本案审理被告作出的(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中,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第三组第8项的视频资料及文字记录证明了被告发现违法事实的线索,第四组证据材料中对江涛、潘再中、杨明霞、吴全福、严宇博的调查笔录及河北广播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提供的证据材料能与第三组第8项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江涛确有在旅游过程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行为。其次,被告昆明旅发委在庭审中提交了其重新立案调查后取得的包括杨明霞、吴全福、严宇博的调查笔录及河北广播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内的新的证据,也提交了包括原处罚决定依据的视频资料及文字记录,江涛及潘再中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的(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被告昆明旅发委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旅游是在一定时间段内旅行行为的持续过程,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江涛担任导游的云南滇美国际旅行社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8日“欢腾版纳-异国风情”线路的行程开始地为昆明,途经普洱、西双版纳,行程结束地为昆明。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昆明旅发委也是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在管辖发生争议后,云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作为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机关为昆明旅发委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昆明旅发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被告昆明旅发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依法于2016年12月20日重新立案调查,在调查处理程序中于2017年3月27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江涛申请听证后,于2017年4月7日、4月21日两次送达《听证会通知书》,2017年4月18日、5月3日两次举行听证会。昆明旅发委提交的《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审判表》能够证实,昆明旅发委在听证会后组织主管负责人听取报告集体形成决定,并经过法定代表人及主管负责人审批后,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将结论送达相对人江涛。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被告昆明旅发委的上述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关于原告江涛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江涛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首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体现,被告昆明旅发委对原告江涛的违法行为先作出的(昆)旅罚个字〔2015〕第(082)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撤销,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的同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被告昆明旅发委重新立案调查后作出(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其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规定中的“同一事实”是指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原有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被撤销行政行为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告昆明旅发委重新立案后,经过调查取得了新的证据作出(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违背《行政诉讼法》的该项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因被告昆明市旅发委作出的(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江涛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江涛是被告昆明旅发委作出的本案旅游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昆明旅发委属于法律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有权就原告涉及的旅游行政执法案件作出处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具有本案法定管理职责及权限。被告昆明旅发委作出的(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国家旅游局《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涛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作出的(昆)旅罚个字〔2016〕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马衍审 判 员 邓宗斌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