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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边洁与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贾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洁,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贾维,信和(天津)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573号原告:边洁,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非,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佳怡公寓4-2-1107。法定代表人:贾维,总经理。被告:贾维,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信和(天津)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海泰发展六道海泰绿色产业基地K2-20101。法定代表人:朱家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改,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洁与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贾维、信和(天津)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非,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贾维,被告信和(天津)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1362.02元,并判令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因拖欠原告的工资而应加倍支付赔偿金51362.02元。2、请求判令被告信和(天津)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2月至6月产假期间的工资12096.4元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天津盛世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22.5元,并加付赔偿金9222.5元;4、请求判令被告贾维对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应支付的加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请求判令被告信和(天津)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依法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到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已工作3年,视为原告与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信和(天津)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职工提供存档及缴纳社会保险等服务。原告���怀孕期间由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在家办公,从事婚礼策划工作,原告的工资是每月2500元加婚礼策划的提成,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给付。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累计拖欠原告工资51362.02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医院生育一子,2015年7月原告按规定向信和(天津)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生育津贴申报材料,2015年10月信和(天津)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收到社保经办机构下发给原告的生育津贴13227.50元。原告产假期间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发放原告工资13634元,但是只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1546.6元,尚欠原告12096.4元。原告月平均工资2635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3.5倍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222.5元,并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加付赔偿金9222.5元。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经营期间,采取将经营收入打入到其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被告贾维作为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来院。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产假后因为家庭原因向单位提出不能上班。但是没有提交认可请假手续,因此认为原告系自动离职,我方不应向其支付工资。被告信和(天津)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与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有人事代理合同,由我公司为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保存档案,故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盛世佳合公司与我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2016年1月开始被告盛世佳合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已经无法为员工缴纳社保。2016年7月补缴过一次,但是截至现在盛世佳合公司仍然欠付我们存档费、代缴社保费等共计2000余元。现在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以及社保转移手续,但是需要原告提交调档函并且需要被告盛世佳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贾维辩称,同意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贾维系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信和(天津)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有人事代理合同,由被告信和(天津)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保存档案。原告边洁为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7月入职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担任婚礼策划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生育起未在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原告于2016年7月向被告天津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1日解除。另查,根据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制度规定,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策划师的待遇为2000元+全勤奖200元+效益工资300元+提成+业绩奖+五险+总提成百分之一。再查,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13227.5元。又查,原告于2016年8月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津和劳人仲定字(2016)第1120号决定书,原告不服裁决,现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6年7月向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与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1日解除。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理应给付。原告主张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生育期间,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13227.5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给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2500元*3.5个月)。原告主张其在家办公,从事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办的婚礼策划业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贾维、被告信和(天津)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加付赔偿金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相关部门申请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原告边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边洁办理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转出手续;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边洁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5000元及生育津贴13227.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边洁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边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